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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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6號抗告人 黃新慧 輔助人 黃成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珍萬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珍萬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6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32地號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88平方公尺)及同段1631地號土地(下稱1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1631地號土地;占用163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非如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且第三人即伊兄長黃成財、 黃成生 既為1632地號土地共有人,渠等現正訴請分割1632地號土地,欲取得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自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因系爭地上物之收益係照護伊所用,為免造成伊生活困難,自有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6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係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動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且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已具狀表明不同意(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5頁)。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收益係用以照顧其生活等語,然抗告人現與黃成財同住於苗栗,由黃成財、黃成生共同照顧(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0頁),繼續執行應無立即危害。是系爭地上物之收益用途或黃成財、黃成生提起之分割訴訟,均難認有何不予暫緩,即屬違情悖理,而有顯然過苛之情。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對其有何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之情形,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執行法院以原處分續行本案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審判法院,而非執行法院。抗告人主張1632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成財、黃成生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應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云云,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2至62頁),然非前揭聲請或訴訟事由,抗告人復未提出其經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難謂有何違誤。執行法院概依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執行,不得審查抗告人所稱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1631地號土地、是否無權占有1632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未特定等實體爭執事項。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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