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住高雄縣○○鄉○○路○○○號(現另案在高雄女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文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01、
2062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持有手槍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乙○○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之乙○○部分所處之刑,計乙○○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2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231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刑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嗣於86年12月2日緝獲開始執行,其於前述通緝期間之86年間又另分別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於87年間,分別判刑6月、4月、8月、8月、
5月等確定後,此部分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上開2部分各罪之刑經合併計算刑期及假釋期間,而於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撤銷,並自95年5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所餘殘刑5年3月又7日與上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未構成累犯)。
二、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一)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當 張建勝 等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由乙○○或甲○○接聽,聯絡交易數量、交易地點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建勝等人,總計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316,000元(販賣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4月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以上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一賢 、 李志強 ,總計獲利18,000元(販賣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5月8日前數月之某日,向 劉昀鑫 借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業經試射擊發)及附表六編號六、七所示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四、嗣乙○○、甲○○於96年5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乙○○住處之電梯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在其等之隨身背包及上開住處,分別扣得附表三、
四、五、六、七所示等物(物品名稱、數量及分別查獲地點詳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乙○○為警緝獲後,於翌日入監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所餘殘刑,並執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之刑( 許明 忠另犯脫逃罪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張建勝、 謝本華 、 陳信文 、李志強、 匡春蘭 及蔡一賢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張建勝、謝本華、陳信文、李志強、匡春蘭及蔡一賢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故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證人謝本華、陳信文、匡春蘭及蔡一賢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簡稱警卷㈠》第52至85頁),證人謝本華、陳信文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陳述(警卷㈠第62至75頁),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結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3至209頁),互核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匡春蘭、蔡一賢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陳述向被告甲○○接洽毒品買賣(警卷㈠第
53、54、78、79頁),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未與被告甲○○接洽購買海洛因,均係向被告乙○○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265、267頁)不相符合,惟證人匡春蘭係在戒治時、蔡一賢係以傳票方式經警提訊,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未受外力之影響,且係出於自由之陳述,此由其等於警詢中陳稱: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精神及身體狀況均良好等語(見警卷㈠第54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可以得知,況證人匡春蘭、蔡一賢確有與被告甲○○接洽購買海洛因,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顯見其等於審理中證稱未與被告甲○○接洽購買毒品等語,係因被告甲○○在庭而為之迴避之證述,綜上足認證人匡春蘭、蔡一賢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張建勝並未在法院審理中就被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作證,無從比較審理與警詢之陳述是否不同,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李志強於警詢中原係具體陳述其向被告乙○○、甲○○購買毒品之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金額及次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30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36至38頁),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先證稱沒有向被告乙○○買毒品,是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50至259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審酌證人李志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最接近案發時所為立即反應之陳述,復證人李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係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述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依此外部情況,其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心理壓力之可能,此由其於法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是與被告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嗣經被告乙○○當庭陳稱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賣海洛因予李志強共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後,證人李志強又改稱有向乙○○購買3次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即可得知。
再者,證人李志強雖陳稱在警察局之筆錄都是警察先寫好,才再照筆錄內容念,然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並未發現證人李志強有何照念筆錄之情形存在,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其所述難認可採。是證人李志強之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蔡一賢於警詢中原係具體陳述其向被告乙○○、甲○○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次數(偵卷第62至65頁),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未向被告乙○○、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服用戒毒之藥,所以於警詢中精神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7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審酌證人蔡一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客觀環境下,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證人蔡一賢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至其陳稱其於警詢中精神不佳等語,惟蔡一賢於警詢中已陳稱: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精神及身體狀況均良好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且蔡一賢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詢筆錄實在,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所問所答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並未陳述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是其所述難認可採。是足認證人蔡一賢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陳述,被告乙○○、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規定,故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建勝、謝本華、陳信文、李志強、匡春蘭及蔡一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使其等具結作證,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簽名,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其等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九)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即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照片等被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乙○○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建勝、謝本華、陳信文、匡春蘭及蔡一賢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57、58、73、74、75、84、85、147、14
8、194、195頁),及證人謝本華、陳信文、匡春蘭及蔡一賢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88至209頁、第264至2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02至109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預備分裝毒品之用之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另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乙○○是同居男女朋友,因此我有時會幫乙○○接聽電話,但是我不知道電話中所提到的「甜的」、「鹹的」、「半台」、「一方」、「整塊」、「半的男生」、「半個女生」的意思,而乙○○交貨給買家時,我也會去,但我對乙○○販賣毒品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甲○○有時幫被告乙○○接聽電話,被告乙○○與買家交易時,被告甲○○一同前往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蔡一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購買3,000元左右,我打電話給乙○○,大部分都是同一個女生接電話,她跟我說有什麼事情跟她說就可以了,我會跟她說我要東西,都是由接電話的女生決定交易地點,半年多來都是同一個女生與乙○○一起出來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4、75頁),又蔡一賢於警詢時陳稱:我撥打電話向乙○○購買毒品,大部分是他女朋友接聽等語(見警卷㈠第53頁反面);證人匡春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打電話向乙○○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甲○○接聽電話,我會跟甲○○說購買之數量及價錢,交貨時,都是乙○○開車載甲○○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又匡春蘭於警詢時陳稱:我與甲○○之對話內容係我要向乙○○購買毒品,我向甲○○說,是因為乙○○的電話都是甲○○在接等語(見警卷㈠第78頁反面);證人張建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撥打乙○○之電話,是他女朋友接的,約定在岡山交流道附近交易,交易時乙○○及他女朋友都有到等語(偵卷第58頁),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不知「甜的」、「鹹的」、「半台」、「一方」、「整塊」、「半的男生」、「半個女生」的意思,不知乙○○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我知道「甜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鹹的」是指海洛因,「副料」是海洛因,「啼死了」、「止一下」是指毒癮發作難過,「半的男生」、「半個女生」分別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係乙○○叫我跟他朋友講電話,是在談論毒品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8頁),且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5年5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電梯前為警查獲時,在其隨身背包中亦經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8頁),且被告甲○○供稱:我與被告乙○○已同居2、3個月,這3個月以來都是我幫被告乙○○接聽電話等語(偵卷第112頁),則被告甲○○豈有不知其電話交談內容係關於毒品買賣,而「甜的、鹹的、半台、一方、整塊、半的男生、半個女生」等語均係毒品交易之暗語,其前揭辯解,顯屬虛偽,難以採信。
3、又證人匡春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通訊監察譯文第四通電話,你稱『我這裡有三千,我是想跟他說叫弄好一點給我,因為我要等到明天才有錢進來拿』是何意思?)答:我是指叫乙○○弄好一點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這句話是我跟甲○○說的,因為當時乙○○不知道在做什麼,他沒有來接聽電話。」、「(檢察官問:你打電話跟乙○○買毒品的時候,如果是甲○○接聽的,你也是會跟甲○○說要買毒品?)答:我是跟她說我要拿錢給乙○○,意思是要買毒品,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不知道甲○○聽不聽的懂,為何還要跟她說要弄好一點的?)答:因為曾經打電話也是這樣的情形,由甲○○接聽電話,後來乙○○就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依上 開匡春蘭 向被告甲○○稱「弄好一點」等語,且被告甲○○接聽電話後,其後匡春蘭拿到毒品等情,顯見被告甲○○應係知悉撥打電話之匡春蘭係要購買毒品,否則匡春蘭應會要求被告乙○○前來接聽電話或是稍後再撥打,以達到其購買毒品之目的,被告甲○○前揭所辯實有違常情,亦與事實相悖,係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甲○○知悉所接聽之電話係在洽談毒品買賣,而甲○○與被告乙○○一起至交易地點,係在交易毒品甚明。被告乙○○意圖營利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接聽購買毒品買家電話及與被告乙○○至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衡情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不會與被告乙○○共同為之,蓋販賣毒品罪係重罪,政府查緝森嚴,倘無利可圖,被告甲○○大可無庸甘冒風險,與被告乙○○一同販賣毒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其主觀上亦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擔接聽購毒買家電話之工作,及偕同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強、蔡一賢使用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有時會幫乙○○接聽電話,但是我不知道電話中所提到的「甜的」、「鹹的」、「半台」、「一方」、「整塊」、「半的男生」、「半個女生」等語的意思,而乙○○交貨給買家時,我也會去,但我對乙○○販賣毒品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蔡一賢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4年3月開始向被告乙○○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94年4月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我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大部分是乙○○的女朋友即甲○○接聽電話等語(偵卷第63頁);蔡一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同一個女生接聽電話,她會問我有什麼事跟她說就好,交易毒品的地點也是由她決定的,她會跟乙○○一起拿毒品給我,我買毒品1次買3,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74頁);蔡一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被告乙○○拿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高雄市○○路美術館附近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證人李志強於警詢時陳稱:我向乙○○購買
3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3,000元,我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37頁);李志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4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向乙○○購買過3次,1次3,000元等語(偵卷第46頁);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1次在中華路與 明誠 路附近,1次在楠梓某處,另1次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蔡一賢、李志強均陳稱有向被告2人買安非他命。
(二)又就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其中確有被告乙○○、甲○○與他人關於「男生1個又半半、女生半個、甜的、鹹的」等之通話內容,此有如附表九之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確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益徵證人蔡一賢、李志強前揭證稱應非子虛,而觀之證人蔡一賢、李志強係經警以傳票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以被告身份或以拘提方式到案,其於警局所述應無遭外力之影響,而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亦經具結為之,均應無虛偽誣陷被告
2人之可能,從而,應認其等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乙○○、甲○○共同連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強、蔡一賢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雖證人蔡一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乙○○購買海洛因時,乙○○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施用,我未曾與甲○○以電話接洽毒品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惟被告乙○○既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證人蔡一賢於警詢、偵訊不如此證述,且毒品之交易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被告乙○○豈會甘冒查緝之危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一賢施用,此舉實不合常情,況證人蔡一賢於警詢、偵訊時已證述被告甲○○接聽電話及決定交易毒品地點明確,其翻異前詞,實係為被告2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證人李志強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向被告乙○○拿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向乙○○購買,而是與乙○○合資購買等語(原審卷第256頁),惟證人李志強又稱:我每次都出資3,000元,我不知道乙○○出資多少,3次都是乙○○去買的,買好再將毒品拿給我,我雖然不知道乙○○到底有無出資,但是我相信乙○○等語(原審卷第259頁),惟此與被告乙○○供稱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強使用等語不相一致,且李志強並未與被告乙○○一同至交易地點向賣家購買毒品,而其交付價金予被告乙○○,向被告乙○○拿取毒品,實係買賣之行為,其改稱合資購買無非係為被告乙○○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以電子秤精確計量,分裝後販賣於一般之購買者,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足見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其主觀上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甲○○與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互相分擔接聽購毒買家電話之行為,及偕同至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業經試射擊發),及附表六編號六、七所示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及附表六編號一至五、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18574號函在卷可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㈤第70至78頁、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乙○○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六、七所示之彈匣、槍管,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故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上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乙○○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所犯又各別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此販毒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販賣第一、二級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均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無故持有槍、彈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即被告乙○○、甲○○有利。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等所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一行為一罪一罰,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
(四)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案被告乙○○所處罰金部份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認本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乙○○易服勞役之日數為300日,超過6個月,自以修正前之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褫奪公權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乙○○、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第51條第8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餘次,犯罪所得至少31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犯罪所得18,000元,對於毒品擴散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被告乙○○雖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其所為未能完全坦承以對而負責,而被告甲○○則設詞狡辯,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乙○○、甲○○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宣告褫奪公權6年,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宣告褫奪公權
5年。被告甲○○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有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
3頁、第159至165頁),而包裝袋及盛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上殘留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乙○○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毒品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另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且用以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之
SIM卡,並非被告乙○○、甲○○所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參(警卷㈠第142、143頁),非被告乙○○、甲○○2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之用,然未經扣押在案,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沒收,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得款至少316,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得款18,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34,000元,均未扣案,係被告乙○○、甲○○二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甲基麻黃鹼,係被告乙○○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
8頁),為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查獲之第四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依此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故法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鑑識耗損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既已滅失,亦毋庸沒入銷燬,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販賣安非他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定執行刑時,漏未將附表六之槍彈等物併諭知沒收,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於定執行刑時漏未將附表六之槍彈等物併諭知沒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謂伊有供出槍彈來源是 劉盷鑫 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劉盷鑫於96年6月8日已因槍械案被查獲,被告乙○○嗣後於96年8月10日才向警說其槍彈來自劉盷鑫(見本院卷第15
6、164、166頁),因斯時劉盷鑫已被查獲,被告乙○○自不屬供出槍彈來源,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槍管等物,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此部分其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此部分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槍管等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其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9mm制式子彈6顆,因僅餘彈頭、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有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已非違禁物,故不在沒收之範圍)。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8mm改造子彈,其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7顆,因僅餘彈頭、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已非違禁物,而其餘8mm改造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為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七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乙○○本件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實質之關連性,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乙○○所犯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24779號)略以:被告乙○○為劉昀鑫(原名 劉耀宗 )之友人,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受藏,竟於95年4月底,受劉昀鑫之委託,寄藏劉昀鑫所有之M16-A1
菲律賓製之5.56mm制式步槍(槍號:RP253985)1把、5.56mm制式步槍子彈558顆及彈匣2個,被告乙○○遂將上開槍彈寄藏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自己住處,於95年5月上旬, 黃國元 至上址暫留數日,於離開當日,逕行取走本案上開槍、彈及彈匣2個、手銬1副,而請不知情之女友 吳怡陵 留下「原諒我我不告而別,感謝這幾天的收留,XX我先拿走,如有機會再報答」之字條並署名「弟仔」後離去,該批槍彈及彈匣於95年5月10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麗尊大酒店1008號房外,與警發生槍戰,黃國元當場擊發125發步槍子彈,扣案433顆步槍子彈,黃國元在該次槍戰結束為警所逮捕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罪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本案所扣到的槍枝、子彈是何時、如何取得?)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被查獲前幾個月,我是跟劉昀鑫借的。」、「(審判長問:95年5月間你另外被警察查扣5.56mm制式步槍壹支、5.56mm制式子彈558顆、彈匣2個,是從何得來?)是劉昀鑫的。」、「(審判長問:何時取得?)我忘記了,是劉昀鑫寄藏在我的住處。」、「(審判長問:上開槍彈與本案槍枝是同時間從劉昀鑫處取得?)不同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0頁),顯見被告乙○○所為之上開併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其行為態樣、時間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各別犯罪行為,故難認被告乙○○上開併案犯行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難併予審酌,原審已予退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第51條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甲○○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購買地點│數量、價格│交易情形│交易次數│至少獲利(元)│├──┼───┼─────┼─────┼─────┼───────┼─────┼───────┤│1│張建勝│95年1月至4│高雄縣岡山│數仟元至一│撥打0000000000│於95年1月│1000×3=3000││││月間。│交流道下。│萬元不等(│號行動電話購買│至4月間以│。││││││重量不詳)│毒品。│左列條件交│││││││。││易3次。││├──┼───┼─────┼─────┼─────┼───────┼─────┼───────┤│2│蔡一賢│95年3、4月│高雄市中華│3000元(重│撥打0000000000│於95年3、4│3000×3=9000││││間。│路美術館附│量不詳)。│號行動電話購買│月間以左列│。│││││近。││毒品。│條件交易3│││││││││次。││├──┼───┼─────┼─────┼─────┼───────┼─────┼───────┤│3│謝本華│95年3、4月│高雄市中華│500元(重│撥打0000000000│於95年3、4│500×2=1000。││││間。│路與明誠路│量不詳)。│、0000000000號│月間以左列││││││口附近。││行動電話購買毒│條件交易2││││││││品。│次。││├──┼───┼─────┼─────┼─────┼───────┼─────┼───────┤│4│謝本華│95年3、4月│高雄市中華│500元或│撥打0000000000│於95年3、4│500×2=1000。││││間。│路與明誠路│1000元(重│、0000000000號│月間以左列││││││口附近。│量不詳)。│行動電話購買毒│條件交易2││││││││品。│次。││├──┼───┼─────┼─────┼─────┼───────┼─────┼───────┤│5│陳信文│95年年初。│中山高速公│28萬元、│撥打0000000000│於95年年初│28萬。│││││路北上楠梓│重量一兩。│號行動電話購買│以左列條件││││││交流道。││毒品。│交易1次。││├──┼───┼─────┼─────┼─────┼───────┼─────┼───────┤│6│匡春蘭│95年1月至3│高雄縣岡山│2000元或│撥打0000000000│於95年1月│2000×10=││││月底。│交流道附近│3000元或│、0000000000號│至3月底間│20000。│││││。│5000元不等│行動電話購買毒│以左列條件│││││││(重量不詳│品。│交易10餘次│││││││)。││。││├──┼───┼─────┼─────┼─────┼───────┼─────┼───────┤│7│匡春蘭│95年4月1日│高雄縣岡山│2000元(重│撥打0000000000│於95年4月1│2000。││││23時許。│交流道往岡│量不詳)。│、0000000000號│日23時許以││││││山鎮附近。││行動電話購買毒│左列條件交││││││││品。│易1次。││├──┴───┴─────┴─────┴─────┴───────┴─────┴───────┤│總計獲利至少316,000元。│└──────────────────────────────────────────────┘附表二: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購買地點│數量、價格│交易情形│交易次數│├──┼───┼─────┼─────┼─────┼───────┼─────┤│1│蔡一賢│95年3、4月│高雄市中華│3000元。│撥打0000000000│於95年3、4││││間。│路美術館附││號行動電話購買│月間以左列│││││近。││毒品。│條件交易3││││││││次。│├──┼───┼─────┼─────┼─────┼───────┼─────┤│2│李志強│95年3、4月│高雄市中華│3000元。│撥打0000000000│於95年3、4││││間。│路與明誠路││號行動電話購買│月間以左列│││││口附近、楠││毒品。│條件交易3│││││梓及或不詳│││次。│││││地點。││││├──┴───┴─────┴─────┴─────┴───────┴─────┤│總計獲利18,000元│└──────────────────────────────────────┘附表三:
┌──┬──────┬────┬────────┬────────┬─────┐│編號│名稱│重量│鑑定書文號│檢驗結果│查獲地點│├──┼──────┼────┼────────┼────────┼─────┤│1│第一級毒品海│合計淨重│法務部調查局95年│送驗白粉10包均含│高雄市鼓山│││洛因10包│30.09公│7月5日調科壹字第│第一級第6項毒品│區美術東六││││克(空包│000000000號鑑定│海洛因成分,合計│街216號1樓││││裝總重3.│通知書。│淨重30.09公克(│電梯前被告││││88公克)││空包裝總重3.88公│甲○○之隨││││,純度36││克),純度36.78%│身背包內。││││.78%,純││,純質淨重11.07│││││質淨重11││公克。│││││.0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驗前淨重分別為0.│高雄市鼓山│││基安非他命晶│分別為0.│中和紀念醫院95年│53公克、0.04公克│區美術東六│││體2包│53公克、│7月4日,編號:95│;驗後淨重分別為│街216號1樓││││0.04公克│06-683檢驗報告高│0.51公克、0.03公│電梯前被告││││;驗後淨│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克;均呈甲基安非│甲○○之隨││││重分別為│和紀念醫院95年7│他命陽性反應。│身背包內。││││0.51公克│月4日,編號:950││││││、0.03公│6-684檢驗報告。││││││克。││││├──┼──────┼────┼────────┼────────┼─────┤│3│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驗前淨重分別為0.│高雄市鼓山│││基安非他命晶│分別為0.│中和紀念醫院95年│28公克、0.29公克│區美術東六│││體3包│28公克、│7月4日,編號:95│、6.81公克;驗後│街216號5樓││││0.29公克│06-686檢驗報告高│淨重分別為0.26公│被告乙○○││││、6.81公│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克、0.27公克、6.│客廳矮櫃內││││克;驗後│和紀念醫院95年7│78公克;均呈甲基│、高雄市鼓││││淨重分別│月4日,編號:95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山區美術東││││為0.26公│6-687檢驗報告高│。│六街216號5││││克、0.27│雄醫學大學附設中││樓被告許明││││公克、6.│和紀念醫院95年7││宗廚房冰箱││││78公克。│月4日,編號:950││上。│││││6-688檢驗報告。│││├──┼──────┼────┼────────┼────────┼─────┤│4│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驗前淨重1.57公克│高雄市鼓山│││基安非他命粉│1.57公克│中和紀念醫院95年│,驗後淨重1.55公│區美術東六│││末1包│,驗後淨│7月4日,編號:95│克,呈甲基安非他│街216號5樓││││重1.55公│06-685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被告乙○○││││克。│││廚房冰箱上│││││││。│├──┼──────┼────┼────────┼────────┼─────┤│5│第二級毒品液│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驗前淨重59.59公│高雄市鼓山│││態甲基安非他│59.59公│中和紀念醫院95年│克,驗後淨重59.4│區美術東六│││命1瓶(含盛│克,驗後│7月4日,編號:95│公克,呈甲基安非│街216號5樓│││裝之塑膠容器│淨重59.4│06-689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乙○○│││1個)│公克。│││廚房冰箱上│││││││。│├──┼──────┼────┼────────┼────────┼─────┤│6│空夾鏈袋1包│無。│無。│無。│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六│││││││街216號1樓│││││││電梯前被告│││││││甲○○之隨│││││││身背包內。│└──┴──────┴────┴────────┴────────┴─────┘附表四:
┌──┬────────────┬────────────┬─────────┐│編號│名稱│查獲地點│備註│├──┼────────────┼────────────┼─────────┤│1│甲基麻黃鹼1包│高雄市○○區○○○○街21│四級毒品,驗前淨重││││6號1樓電梯前被告甲○○之│5.16公克,驗後淨重││││隨身背包內。│5.1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4日,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2│改裝噴霧罐1個│高雄市○○區○○○○街21│無。││││6號1樓電梯前被告甲○○之│││││隨身背包內。││├──┼────────────┼────────────┼─────────┤│3│隨身背包1只│高雄市○○區○○○○街21│無。││││6號1樓電梯前被告甲○○之│││││隨身背包內。││├──┼────────────┼────────────┼─────────┤│4│玻璃球管吸食器6支│高雄市○○區○○○○街21│無。││││6號5樓被告乙○○客廳矮櫃│││││內。││├──┼────────────┼────────────┼─────────┤│5│瓦斯罐1瓶│高雄市○○區○○○○街21│無。││││6號5樓被告乙○○客廳矮櫃│││││內。││├──┼────────────┼────────────┼─────────┤│6│過濾紙1張│高雄市○○區○○○○街21│無。││││6號5樓被告乙○○廚房冰箱│││││上。││├──┼────────────┼────────────┼─────────┤│7│濾杓1支│高雄市○○區○○○○街21│無。││││6號5樓被告乙○○廚房冰箱│││││上。││├──┼────────────┼────────────┼─────────┤│8│刮刀1支│高雄市○○區○○○○街21│無。││││6號5樓被告乙○○廚房冰箱│││││上。││├──┼────────────┼────────────┼─────────┤│9│湯匙1支│高雄市○○區○○○○街21│無。││││6號5樓被告乙○○廚房冰箱│││││上。││├──┼────────────┼────────────┼─────────┤│10│水瓢1支│高雄市○○區○○○○街21│無。││││6號5樓被告乙○○廚房冰箱│││││上。││└──┴────────────┴────────────┴─────────┘附表五:
┌──┬───────┬─────┬────────┬─────┬──────┐│編號│名稱│門號│序號│廠牌│所有人│├──┼───────┼─────┼────────┼─────┼──────┤│1│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SAMSUNG│乙○○│││(不含SIM卡1│││││││張)│││││├──┼───────┼─────┼────────┼─────┼──────┤│2│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OKIA│乙○○│││(不含SIM卡1│││││││張)│││││└──┴───────┴─────┴────────┴─────┴──────┘附表六:
┌──┬────────┬────────┬──────────┬──────┐│編號│名稱、數量│查獲地點│鑑定書文號│鑑定結果│├──┼────────┼────────┼──────────┼──────┤│1│捷克CZ廠75型口徑│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機械性能良好│││9mm制式半自動手│東六街216號1樓電│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可擊發同口│││槍1把(含彈匣1│梯前被告乙○○隨│鑑字第0950068151號槍│徑制式子彈,│││個)、槍枝管制編│身背包內。│彈鑑定書。│認具殺傷力。│││號:0000000000號││││├──┼────────┼────────┼──────────┼──────┤│2│8mm仿WALTHER廠PP│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機械性能正常│││K/S型半自動改造│東六街216號5樓被│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可供擊發適│││手槍1把(含彈匣│告乙○○客廳櫃子│鑑字第0950068151號槍│用子彈使用,│││1個)、槍枝管制│內之行李袋內。│彈鑑定書。│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3│9mm制式子彈39顆│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口徑9mm制式│││(試射6顆,原為│東六街216號1樓電│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子彈,經採樣│││45顆)│梯前被告乙○○隨│鑑字第0950068151號槍│6顆試射,認││││身背包內、高雄市│彈鑑定書。│具殺傷力。│││○○○區○○○○街││││││216號5樓被告許明││││││宗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4│9mm達姆彈1顆│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係口徑9mm之││││東六街216號1樓電│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制式子彈,認││││梯前被告乙○○隨│鑑字第0950068151號槍│具殺傷力。││││身背包內。│彈鑑定書。││├──┼────────┼────────┼──────────┼──────┤│5│12GAUGE霰彈2顆│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認均係12GAUG││││東六街216號5樓被│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E之制式霰彈││││告乙○○客廳櫃子│鑑字第0950068151號槍│,具殺傷力。││││內之行李袋內。│彈鑑定書。││├──┼────────┼────────┼──────────┼──────┤│6│彈匣6只│高雄市鼓山區美術│無。│││││東六街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7│槍管13支│高雄市鼓山區美術│無。│││││東六街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附表七:
┌──┬─────────┬───────────┬─────────────┐│編號│名稱、數量│查獲地點│備註│├──┼─────────┼───────────┼─────────────┤│1│8mm改造子彈7顆(│高雄市○○區○○○○街│扣案之8mm改造子彈9顆,其│││業均試射擊發)│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中7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櫃子內之行李袋內。│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如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51號槍彈鑑定書: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18574號│││││函:6顆均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2│制式步槍子彈1顆│高雄市○○區○○○○街│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9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6││││櫃子內之行李袋內。│8151號槍彈鑑定書:認係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3│制式步槍子彈空彈殼│高雄市○○區○○○○街│無。│││3顆│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4│9mm制式子彈空彈殼│高雄市○○區○○○○街│無。│││7顆│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5│子彈底火100個│高雄市○○區○○○○街│無。││││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6│改造槍枝零組件8組│高雄市○○區○○○○街│無。││││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7│槍枝滅音器1支│高雄市○○區○○○○街│無。││││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8│槍枝零件1批│高雄市○○區○○○○街│無。││││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9│槍枝維修工具一批│高雄市○○區○○○○街│無。││││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10│霰彈槍零組件1組│高雄市○○區○○○○街│無。││││216號5樓被告乙○○客廳│││││櫃子內之行李袋內。││└──┴─────────┴───────────┴─────────────┘附表八:被告甲○○與李志強等人就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監聽譯文:
一、李志強┌──┬──────┬──────┬─────────────────────┐│編號│監察號碼│時間│內容│││非監察號碼│││├──┼──────┼──────┼─────────────────────┤│1│Z0000000000│2006.4.22│A(女)喂│││Z0000000000│下午│B你阿宗││││10:35:29│A他跟人家在講話..你跟我說就好了│││││B你們人有沒有在那個地方│││││A上次那裡嗎│││││B是阿│││││A沒有..你等一下我問為看還有沒有│││││B喂│││││A都沒有了│││││B真的還是假的│││││A真的...現在外面完全都沒有東西了│││││B你也要上一次就跟我說阿..我都沒有留│├──┼──────┼──────┼─────────────────────┤│2│Z0000000000│2006.4.22│A喂│││Z0000000000│下午│B喂都沒有了嗎││││11:35:03│A要拿你我經濟沒辦法│││││B不是啦..我自己的而已,我不知道你也沒有│││││了..你要提早跟我說我才好留下來│││││A我哪知你又沒有拿很多│││││B好啦我要拿一台│└──┴──────┴──────┴─────────────────────┘
二、張建勝┌──┬──────┬──────┬─────────────────────┐│編號│監察號碼│時間│內容│││非監察號碼│││├──┼──────┼──────┼─────────────────────┤│1│Z0000000000│2006.2.5│A喂│││Z0000000000│上午│B喂「名仔」││││5:34:46│A我「軟的」忘記帶放在你那一邊了│├──┼──────┼──────┼─────────────────────┤│2│Z0000000000│2006.2.25│B喂│││Z0000000000│上午│A(女)他叫我跟你說要28││││10:15:53│B28?喔你說價格嗎│││││A對..看你要多少│││││B我要半個..「半台」啦│└──┴──────┴──────┴─────────────────────┘
三、蔡一賢┌──┬──────┬──────┬─────────────────────┐│編號│監察號碼│時間│內容│││非監察號碼│││├──┼──────┼──────┼─────────────────────┤│1│Z0000000000│2006.4.19│B我人在樣品屋這一邊│││Z0000000000│下午│A對樣品屋這一邊..喂喂喂你們本來不是在後面││││11:02:15│的巷子口嗎│││││B不是我現在在樣品屋的前面..在中華路與明誠│││││路口│││││A對你們後面那一條是不是美術東五路│││││B對│││││A你到美術東五路巷口那一邊│├──┼──────┼──────┼─────────────────────┤│2│Z0000000000│2006.4.22│A(女)喂│││Z0000000000│下午│B你叫他打電話給我好不好││││8:32:41│A你直接告訴我就好│││││B你叫他過來看東西..我的朋友說要拿過來讓我│││││們看│└──┴──────┴──────┴─────────────────────┘
四、謝本華┌──┬──────┬──────┬─────────────────────┐│編號│監察號碼│時間│內容│││非監察號碼│││├──┼──────┼──────┼─────────────────────┤│1│Z0000000000│95.5.6│A(女)喂│││Z0000000000│1:58:20│B我看你跟他說今天不行喔..好像有人去報案│││││一樣..10幾部在那邊巡邏│││││A那邊警察本來就很多│││││B但是都只巡那裡別的地方都沒有..都只巡豆漿│││││店還有門口│└──┴──────┴──────┴─────────────────────┘
五、匡春蘭┌──┬──────┬──────┬─────────────────────┐│編號│監察號碼│時間│內容│││非監察號碼│││├──┼──────┼──────┼─────────────────────┤│1│Z0000000000│2006.3.22│B喂│││Z0000000000│下午│A(女)喂你那一個昨天的也還沒有給我││││3:4:29│B他跟他的朋友到彌陀那邊,他的朋友要處理「│││││1領」的,他過去問一下,我剛剛也有問你老│││││公價格了,你老公也有把價格報過來了│├──┼──────┼──────┼─────────────────────┤│2│Z0000000000│2006.4.1│A(女)喂│││Z0000000000│下午│B喂你們在哪裡..你老公││││10:52:36│A你直接說阿│││││B我是想跟他說我昨天出事情..我今天剛出來..│││││我這兒有3000..我是想跟他說叫他弄好一點的│││││給我,因為我要等到明天才有錢進來拿│││││A3000│││││B嗯│││││A(她說她要3000要好一點的..)│││││C(男)喂│││││B喂│││││C你說什麼│││││B那個啦..我這裡3000我要撐到明天你要給我│││││好一點│││││C不要賣啦..什麼叫好一點的..「你爸」│││││B不要「動過的」│││││C什麼叫沒動過的..我有跟你動過嗎..我「│││││整領」拿過來就這樣給你們..如果有跟你動過│││││你就不要拿了│││││B不是啦!你給我「半半」都好的啦│││││C都一樣啦...我沒有在分啦..我如果有分你│││││們就連一點空間都沒有│└──┴──────┴──────┴─────────────────────┘附表九:被告2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監聽譯文:
┌──┬──────┬──────┬─────────────────────┐│編號│監察號碼│時間│內容│││非監察號碼│││├──┼──────┼──────┼─────────────────────┤│1│Z0000000000│2006.4.20│A(女)喂│││Z0000000000│下午│B喂「男生」追加一個半半││││03:57:07│A「一顆半半」?│││││B一個半半,半半而已│││││A就等於說2個半半...現在你跟我說總數就好│││││B「男生」1個又半半,「女生」半個│├──┼──────┼──────┼─────────────────────┤│2│Z0000000000│2006.2.25│A(女)喂怎樣│││Z0000000000│下午│B你跟他說,我軟的順便拿,因為人家硬的也││││10:25:34│要拿,我「轉出去」就可以拿給他了│││││A什麼我聽不懂│││││B等一下我下車要跟你們「拿甜的」對不對?│││││我還要拿錢給你們,順便「鹹的」也一起拿│││││A這樣我們不要│││││B好啦..那這樣我先把甜的送到人家那邊,再│││││回來拿鹹的│├──┼──────┼──────┼─────────────────────┤│3│Z0000000000│2006.3.3│A喂│││Z0000000000│下午│B喂是不是少年法院這一條││││3:41:17│B那等一下「3錢甜的」、「半錢軟的」│││││A你要回多少(回帳)│││││B半錢軟的是人家要的,你等一下如果要到岡│││││山我馬上將錢給你│├──┼──────┼──────┼─────────────────────┤│4│Z0000000000│2006.4.20│B喂│││Z0000000000│上午│A(女)喂一樣啦..那個你要怎樣││││2:37:39│B這樣就好│││││A好│├──┼──────┼──────┼─────────────────────┤│5│Z0000000000│2006.4.20│B喂│││Z0000000000│上午│A喂他要我跟你說現在外面「男生」很欠,叫││││4:58:52│你不要出太快,賣太便宜│││││B我現在在賣差不多在1-1.1那邊│││││A1-1.1那應該差不多│││││B那我了解了..等一下我有要跟他講的話我傳│││││簡訊你在跟他說就好了│││││A他說你不要傳了..要你直接說比較好│├──┼──────┼──────┼─────────────────────┤│6│Z0000000000│2006.4.20│A(女)喂│││Z0000000000│下午│B喂「男生」追加一個半半││││3:57:07│A「一顆半半」?│││││B一個半半,半半而已│││││A就等於說2個半半..現在你跟我說總數就好│││││B「男生」一個又半半,「女生」半個│├──┼──────┼──────┼─────────────────────┤│7│Z0000000000│2006.4.23│B那邊工作有嗎│││Z0000000000│上午│A哪一種?││││1:1:10│B「男生」│││││A現在還沒有...你要多少?│││││B2-3個│││││A現在比較少..大家都在追貨│││││B你那邊現在沒有嗎│││││A等一下才會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