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緝字第9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提出詐欺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爰依前述規定,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逾期即判決自訴不受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