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共計毛重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7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8樓,查獲被告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聲請書誤繕為1包,共計毛重1.55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單獨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4包毒品經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於警卷可稽,且經被告供承在卷無誤,足見扣案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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