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維選任辯護人徐萍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 李宗融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所持有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0000000)上偽造之「李宗融」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峰維因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曾委請友人李宗融以自身名義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承租車輛供己使用,鉅商公司因此保有李宗融之身分資料。復於民國109年9月4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鉅商公司,許峰維因故欲再向鉅商公司租賃車輛,且明知李宗融此次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立汽車出租單或本票,卻為求順利向鉅商公司承租車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鉅商公司保有李宗融前次租車所留身分資料之機會,在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0000000)上2個「承租人簽名(乙方)」欄位,各偽簽「李宗融」之署名1枚,以表彰李宗融承租車輛之意,再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宗融」之署名,且填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用以表示李宗融開立本票之意,並旋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及本票予鉅商公司員工 高正彥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宗融及鉅商公司管理出租車輛之正確性。嗣因鉅商公司將許峰維逾期未歸還承租車輛一事告知李宗融,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許峰維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6至1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6頁、院一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鉅商公司員工高正彥於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3至24、51至54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汽車出租單、附表一所示本票(均影本,見警卷第9至10頁)、被告與李宗融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偽造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乙方)」欄位、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李宗融」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汽車出租單私文書及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成向鉅商公司承租車輛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上開偽造汽車出租單內之「承租人簽名(乙方)」欄位偽簽「李宗融」署名1枚,惟觀諸前揭偽造汽車出租單,可見其上共有2個「承租人簽名(乙方)」欄位(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自承該等欄位上之「李宗融」署名均為其偽簽等語(見院一卷第37頁),堪信被告確係本於向鉅商公司順利租得車輛之目的,方於前開2個「承租人簽名(乙方)」欄位偽造「李宗融」署名共2枚,是檢察官漏論之部分與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雖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另書寫「 李地財 」、「許芫旗」、「 陳靖穎 」、「 林芩羽 」(下稱李地財等4人)之姓名,惟證人高正彥於偵查中證稱:是因公司規定若承租人年紀較輕,需要請承租人留下親人的姓名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且被告亦供承係因高正彥之要求才會於本票上書寫李地財等4人之姓名(見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填寫李地財等4人之姓名,僅係供鉅商公司作為聯絡方式之用,尚無以李地財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或票據保證人之意,尚非刑法所稱之署押,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目的係用於向鉅商公司租賃車輛,且票面金額非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鉅商公司租得車輛,竟佯裝已得告訴人之授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開立上開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及本票,使鉅商公司誤信而出租車輛予被告,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鉅商公司,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鉅商公司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24、11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81至89、127至137頁),且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持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有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6
7至171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與告訴人、鉅商公司調解成立,復已陸續給付部分調解金,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知悔悟而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況告訴人、鉅商公司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分別以言詞及書面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院一卷第16
2、121頁),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及鉅商公司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條件,爰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緩刑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而該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 無庸 另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汽車出租單上之2個「承租人簽名(乙方)」欄位中偽造之「李宗融」署名共2枚,有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已因行使而交付鉅商公司,且無證據證明該汽車出租單現仍為被告所持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偽造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姓名/
共同承租人」欄位中填寫「李宗融」姓名1枚,嗣後並持該汽車出租單向高正彥行使,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
,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在前開偽造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姓名/共同承租人」之欄位中填寫「李宗融」之姓名,惟該欄位所記載之姓名僅在識別汽車承租人為何人,與該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乙方)」之欄位具有表彰汽車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同,故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承租人姓名/共同承租人」之欄位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此部分亦不生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且因「承租人姓名/共同承租人」欄位中之「李宗融」字樣尚非刑法上所稱署押性質,自毋庸諭知沒收。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
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據號碼│面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CHNo786326│80萬元│李宗融│109年9│109年9│發票人欄「李宗融」│││││月4日│月6日│之簽名係被告偽造│└──────┴─────┴───┴────┴────┴─────────┘附表二:
┌────────────────────────┬──────────┐│緩刑條件│備註│├────────────────────────┼──────────┤│被告願給付李宗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分│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別為:│移調字第924號││㈠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並經李宗融如數點收無訛。│││㈡餘款9萬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宗融指定帳戶,共分為1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㈢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緩刑條件│備註│├────────────────────────┼──────────┤│被告願給付鉅商公司新臺幣(下同)33萬元,給付期日│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分別為:│移調字第1137號││㈠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並經鉅商公司法定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㈡餘款28萬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鉅商公司指定帳戶,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萬元│││(惟最後1期給付3萬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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