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岱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莊岱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沒收(詳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事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前案完畢執行多年,原審認定我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違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2萬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至當日晚間10時45分持有本案毒品),構成累犯,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以原審認定構成累犯容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約1.99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高達55包(總純質淨重約8.22公克),數量非少,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時間非長,旋即遭警查獲,及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岱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壹點玖玖肆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拾伍包(均含包裝袋,總純質淨重捌點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4數量欄位「25包」更正為「30包」;另證據名稱編號3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岱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因駕駛汽車逆向停車為警盤查,隨即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並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警方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尚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宗忠仔 )」之男子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約1.99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高達55包(總純質淨重約8.22公克),數量非少,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時間非長,旋即遭警查獲,及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對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未另設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1條之1則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其沒收規定應依刑罰法律處理。
(二)扣案之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毒品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含袋,驗前淨重,純度各如附表所示),有該院110年
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25包(均含袋,驗前總淨重、總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30包(均含袋,驗前總淨重、總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經檢視外包裝分別為卡通鱷魚、小惡魔圖案,外觀型態並無不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隨機抽驗其中編號第6號、第30號咖啡包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均約3%,有該局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證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5-56頁,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至未經抽驗之其餘53包,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阿宗」之人所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36頁),且扣案之55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堪認未經檢驗之其餘53包咖啡包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無誤,復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可推估扣案55包咖啡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8.22公克乙情,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5-56頁),是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之愷他命2包、咖啡包55包均為禁止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毛重│備註│抽檢數量及純度│檢驗結果│├──┼────┼───┼────┼───┼────────┼──────┤│1│愷他命│1包│1.88公│白色結│驗前淨重1.641公│檢出第三級毒│││││克│晶│克,純度約86.74%│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42│純質淨重約1.│││││││3公克│423公克│├──┼────┼───┼────┼───┼────────┼──────┤│2│愷他命│1包│0.95公│白色結│驗前淨重0.716公│檢出第三級毒│││││克│晶│克,純度約79.78%│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57│純質淨重約0.│││││││1公克│571公克│├──┼────┼───┼────┼───┼────────┼──────┤│3│4-甲基甲│25包(│共計│淡黃綠│驗前總淨重共計90│檢出第三級毒│││基卡西酮│編號1│116.32│色粉末│.57公克,隨機抽│品4-甲基甲基││││-25)│公克││取編號6鑑定,檢│卡西酮成分總│││││││出4-甲基甲基卡西│純質淨重約2.│││││││酮,純度約3%,推│71公克│││││││估總純質淨重約2.││││││││71公克││├──┼────┼───┼────┼───┼────────┼──────┤│4│4-甲基甲│30包(│共計│淡黃色│驗前總淨重約183.│檢出第三級毒│││基卡西酮│編號26│215.79│粉末│99公克,隨機抽取│品4-甲基甲基││││-55)│公克││編號30鑑定,檢出│卡西酮成分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純度約3%,推估│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5.51││││││││公克││├──┴────┴───┴────┴───┴────────┴──────┤│總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計10.214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被告莊岱杰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岱杰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湯姆熊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毛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及含有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藥錠11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莊岱杰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停車時逆向行駛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毛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及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錠11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岱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中之自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及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錠11顆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證明被告為警查扣第三級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品愷他命2包、含有第三級│││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告單、嫌疑人現場照片2│品咖啡包55包及含有第四級│││張及扣案毒品照片58張。│毒品硝西泮之藥錠11顆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三級│││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毒品愷他命2包、含有第三│││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毒品咖啡包55包,經送驗結│││0年5月13日高市凱醫字│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第67981號濫用藥物成品│重第三級毒品成份之事實。│││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錠11顆應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毛重│備註│抽檢數量及純度│檢驗結果│├───┼────┼────┼────┼───┼────────┼──────┤│1│愷他命│1包│1.88公│白色結│驗前淨重1.641公│檢出第三級毒│││││克│晶│克,純度約86.74%│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42│純質淨重約1.│││││││3公克│423公克│├───┼────┼────┼────┼───┼────────┼──────┤│2│愷他命│1包│0.95公│白色結│驗前淨重0.716公│檢出第三級毒│││││克│晶│克,純度約79.78%│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57│純質淨重約0.│││││││1公克│571公克│├───┼────┼────┼────┼───┼────────┼──────┤│3│4-甲基甲│25包(│共計│淡黃綠│驗前總淨重共計90│檢出第三級毒│││基卡西酮│編號1-25│116.32│色粉末│.57公克,隨機抽│品4-甲基甲基││││)│公克││取編號6鑑定,檢│卡西酮成分總│││││││出4-甲基甲基卡西│純質淨重約2.│││││││酮,純度約3%,推│71公克│││││││估總純質淨重約2.││││││││71公克││├───┼────┼────┼────┼───┼────────┼──────┤│4│4-甲基甲│25包(編│共計│淡黃色│驗前總淨重約183.│檢出第三級毒│││基卡西酮│號26-55│215.79│粉末│99公克,隨機抽取│品4-甲基甲基││││)│公克││編號30鑑定,檢出│卡西酮成分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純度約3%,推估│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5.51││││││││公克││├───┴────┴────┴────┴───┴────────┴──────┤│總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計10.21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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