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源興
黃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70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林源興、黃文雄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源興、黃文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源興上訴意旨略以:因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均已歸還告訴人 林遠崑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黃文雄上訴意旨則略以:其非竊盜慣犯,案發後已將竊取物品歸還告訴人,且自始坦承犯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源興為小康、被告黃文雄為勉持)、職業均為水泥工、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案發後至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甲、乙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拘役60日、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2人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部分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歸還告訴人,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一節,此有本院
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2人賠償的金額可以填補我所受損害等語(見同卷第90頁),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恰,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四、末查,被告林源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文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態度尚佳,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而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被告黃文雄)、第2款(被告林源興)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脚171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黃文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211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興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雄犯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林源興為小康、黃文雄為勉持)、職業均為水泥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等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其餘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2、2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鑰匙4支,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等
所有,而係告訴人遺失之鑰匙,且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林源興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㈠│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㈡│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二、㈢│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被告黃文雄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二、㈠│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㈡│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㈢│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02號被告林源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脚171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5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以無證據顯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絲,從夾娃娃機臺取物口處伸入,撥弄機臺內之商品,使商品掉落至機臺取物口處,再從取物口拿取掉落商品之方式,竊取林遠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商品得手。
二、林源興、黃文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20日5時44分許,前往上址,先推由黃文雄物色夾娃娃機臺內之竊盜標的,復由林源興以鐵絲從夾娃娃機臺取物口處伸入,撥弄機臺內之商品,使商品掉落至機臺取物口處,再從取物口處拿取掉落商品之方式,共同竊取林遠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商品得手。林源興又接續同一犯意,重複上開動作,共同竊取林遠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商品得手。
(二)於109年7月21日5時47分許,前往上址,先推由林源興以鑰匙嘗試開啟夾娃娃機臺未果,復由黃文雄以鐵絲從夾娃娃機臺取物口處伸入,撥弄機臺內之商品,使商品掉落至機臺取物口處,再從取物口拿取掉落商品之方式,共同竊取林遠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商品得手。黃文雄又接續同一犯意,以鑰匙嘗試開啟夾娃娃機臺未果。
(三)於109年7月22日5時37分許,前往上址,先推由林源興以鐵絲從夾娃娃機臺取物口處伸入,撥弄機臺內之商品,使商品掉落至機臺取物口處,再從取物口拿取掉落商品之方式,共同竊取林遠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商品得手;復由黃文雄重複上開動作,共同竊取林遠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商品得手。嗣經林遠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遠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興、黃文雄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遠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25張、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鐵絲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源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罪)。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林源興接續以鐵絲竊取夾娃娃機臺內商品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黃文雄接續以鐵絲竊取機臺內商品、又嘗試以鑰匙開啟機臺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林源興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告黃文雄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等2人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美容化妝包1個未扣案外,其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遠崑,有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爰就此部分不聲請沒收。被告等2人竊得之美容化妝包1個(市價新臺幣1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2人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及鑰匙4支,均非被告等2人所有,且鑰匙4支業已歸還告訴人,故就此部分亦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2人另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惟查,經勘驗109年7月18日、20日、21日、2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被告等2人在上址以鐵絲竊取機臺內商品、或嘗試以鑰匙開啟機臺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錄得被告等2人竊得之物,是否確實包含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該等商品均未扣案,是本案尚難逕認被告等2人確有竊取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又訊之告訴人亦坦認:109年7月17日以前亦有遭竊之情事,但是監視器畫面已經洗掉,伊遭竊的物品數量太多,故沒辦法提供太精準之數目等語,堪認告訴人認為被告等2人亦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僅係根據109年7月18日、20日、21日、2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被告等2人下手行竊而為之推測,實際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商品確係被告等2人所竊取,則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推測,遽認被告等2人亦有竊取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彥琿
張維貞附表一:
┌──┬───────┬──┐│編號│商品│數量│├──┼───────┼──┤│1│娃娃公仔│3個│├──┼───────┼──┤│2│ADIDAS帽子│1頂│├──┼───────┼──┤│3│毛巾│2條│├──┼───────┼──┤│4│IPHONE傳輸線│2條│├──┼───────┼──┤│5│防曬外套│1件│├──┼───────┼──┤│6│電動牙刷│1支│├──┼───────┼──┤│7│美容化妝包│1個│└──┴───────┴──┘附表二:
┌──┬───────┬──┐│編號│商品│數量│├──┼───────┼──┤│1│藍芽喇叭│2個│├──┼───────┼──┤│2│耳機│1附│├──┼───────┼──┤│3│刮鬍刀│1支│├──┼───────┼──┤│4│鬧鐘│1個│├──┼───────┼──┤│5│藍芽耳機│1附│├──┼───────┼──┤│6│清潔用品│1組│├──┼───────┼──┤│7│藍芽音箱│1個│├──┼───────┼──┤│8│電風扇│1個│├──┼───────┼──┤│9│蛙鏡│1個│├──┼───────┼──┤│10│美容棒│1支│├──┼───────┼──┤│11│行動電源│2個│├──┼───────┼──┤│12│打火機│1個│├──┼───────┼──┤│13│帽子│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