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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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志博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涵柔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琬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晟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稱各編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0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24頁)。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貳、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原告於本訴主張者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法律關係,係屬同一,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05,212元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
9年12月16日具狀,及110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705,212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被告是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爭議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4,539元,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4,
53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自發票日起算均已逾3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被告曾於106年8月3日提示附表編號1本票,惟其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705,212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編號2至3本票逾3年未行使沒有意見,惟系爭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1日,被告曾於
106年8月3日向原告提示請求清償票款未果,應無超過3年未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借貸關係頻繁,並無每次都開立借據。伊於99年3月25日至100年9月13日間,以匯款方式陸續借貸反訴被告1,377,361元,並於102年至103年間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99年8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7日分數次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借款後,尚欠674,539元,其並於102年、103年間為擔保上開款項而開立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為此,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4,53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固主張伊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云云。惟伊亦曾於99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故反訴原告所統計之金額自始即有錯誤,倘伊確有積欠上開債務未返還,衡諸常情自應要求伊簽立與債務總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以茲擔保,上情顯見反訴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此外,反訴原告嗣後更主張伊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係為清償債務,系爭編號1本票之簽發則係為擔保剩餘借款之清償云云,與其前開所述自相矛盾,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編號3本票簽發之原因,究為「擔保借款」或「新債清償」抑或「代物清償」?況其所主張之轉帳金流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面額亦迥然不符,自均難證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或擔保反訴原告所稱之轉帳金額,且票據交付及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並非僅侷限於借款之原因,尚難僅以票據、現金交付之事實認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被告於99年3月25日至100年9月13日間,陸續以其所有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戶匯款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為1,377,361元;原告於99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另於99年8月10日至104年3月17日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共計為913,500元,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20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24頁、61頁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財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編號2至3本票部分:
查原告簽發之如系爭編號2至3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103年4月27日、102年1月1日,有該等本票影本可參(附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卷),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分別至10
6年4月27日、105年1月1日,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09年7月20日始持系爭編號2至3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可稽,且被告亦陳稱於106年8月
3日始向原告提示系爭編號2至3本票而為請求,距發票日都超過3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且被告復未提出系爭編號2至3本票債權請求權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至3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
系爭編號1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3年9月1日,亦有本票影本存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8月31日就系爭編號1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雖主張其於106年8月3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縱或為真,亦僅屬於訴訟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雖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09年7月20日始持系爭編號1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未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實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仍屬罹於3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㈣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除債務人本於任意之給付、以契約承
認債務或提出擔保外,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再為給付,自亦不得再以執行程序強制債務人給付,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其借款674,539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抗辯該債務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則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5年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伊借款,尚餘674,539元未清償,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有於上揭時間,匯款如上金額至他造帳戶之事實
,雖據認定如前,然按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借貸關係外,亦不排除清償、贈與、投資、保管或轉交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雖有匯款予反訴被告之舉,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反訴原告就兩造間如何存有借款合意,固以前揭各匯款情形及系爭支票為證,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且反訴被告有陸續開立系爭本票且未予兌現,惟參諸金錢往來之關係未止一端,非必出於消費借貸關係,則單以反訴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匯款與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之情事,並無足推斷兩造間之匯款必係因反訴原告借款予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嗣後為部分清償。遑論支票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則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反訴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剩餘借款之清償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又未提出相當證據,足為反訴被告係為擔保借款而為系爭本票簽發之推斷。另反訴被告雖提出106年8月3日寄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上載明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催討所欠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然該「費用」所指為何,係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或係其他貨款、服務費用等,除未見反訴原告說明外,亦未見反訴被告為任何回覆,亦難以該電子郵件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
㈢又就反訴原告所主張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反訴被告而為借款
之部分,雖據反訴原告提出支票存根5紙為證,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0年5月11日合金迴龍字第1100001381號函暨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59頁、273頁至293頁),然反訴被告就此係否認票據背面反訴被告簽名之真正,或主張該兌領者與反訴被告無關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要無從遽認系爭支票必係反訴原告借款予反訴被告而開立。至反訴原告雖聲請函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興 ,請其等說明上開支票是否為其兌現及原因,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縱或能證明系爭支票與反訴被告間之關聯,然仍難據此即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示款項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於反訴被告雖於本院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曾表示「部分為借款」;另以109年11月19日(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民事準備書狀陳稱系爭編號1至2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133頁),仍無從逕論借款金額是否係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且反訴原告既自陳反訴被告有清償部分借款,則反訴被告上開所述縱認為真,然因無法據此計算借款及清償數額,依上說明,仍不能因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而為對於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4,53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原告就反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3年9月1日│205,212元│未載│106年8月3日│CH0000000││├──┼──────┼─────┼───┼──────┼─────┼──┤│2│103年4月27日│300,000元│未載│106年8月3日│CH0000000││├──┼──────┼─────┼───┼──────┼─────┼──┤│3│102年1月1日│200,000元│未載│106年8月3日│WG0000000││└──┴──────┴─────┴───┴──────┴─────┴──┘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UM0000000│102年6月17日│20,814元│├──┼─────┼───────┼─────┤│2│UM0000000│102年10月10日│36,000元│├──┼─────┼───────┼─────┤│3│UM0000000│102年11月30日│35,000元│├──┼─────┼───────┼─────┤│4│UM0000000│103年1月15日│35,000元│├──┼─────┼───────┼─────┤│5│UM0000000│103年1月20日│83,864元│├──┴─────┴───────┼─────┤│合計│210,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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