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彥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祥(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42至14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原審審訴卷第58、61頁),復於本院陳明不爭執、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卷第
114、145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財,且利用洗錢致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受有損失,犯罪手段惡性非輕,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犯行,且係與暱稱「蝦味先」、「白白」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並各自分擔其中部分行為,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詐欺集團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已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而被告亦分擔其中部分行為,即自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前來收水之「白白」,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已達既遂,並無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為其結果發生之情狀,核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中止犯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亦即須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且現行法就自首已改採得減主義,縱已符合自首條件,得否減輕其刑,仍委由個案裁判時依其職權衡酌得否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始接受警員詢問而坦承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然於此之前,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已於110年8月18日報警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79、59至63頁),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警方偵詢被告時,已取得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85頁)並掌握被告身分。是被告雖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然此時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已因被害人指訴而掌握人頭帳戶並調取車手(即被告)提款影像,被告應係其犯行被發覺後始到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依前開罪名及犯罪事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審訴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62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稱允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刑法第2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論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有理。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審酌該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判處刑度越輕越好,並稱如無法更輕,則維持原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未提出事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已從輕,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彥祥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蝦味先」、「白白」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王彥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王彥祥即持「蝦味先」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與「白白」,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韓靜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9至6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等件(見偵卷第85至
87、105至107、177至185、193至1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蝦味先」、「白白」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為領錢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韓靜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起,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韓靜萱,佯稱因作業疏失至訂單錯誤,需取取消訂單云云,致韓靜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8萬8,12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莊廷飛 )110年8月18日凌晨0時16分至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