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再抗告人甲○○男25代理人 陶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二審刑事裁定(9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示,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415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再審,前經本院合議庭於9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確定(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嗣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93年12月14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93年12月14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所列情形,自不得再行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