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丁○○
戊○○乙○○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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