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國更㈡字第1號原告乙○○
丙○○甲○○丁○○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高等法院等六名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元,並於94年4月18日再繳納一萬零九百元。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91年7月3日起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合先敘明。
(2)原告於92年2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國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五項之金額為一元,嗣於93年12月14日具狀陳稱訴之聲明第五項總額為一百億元,就訴之聲明第五項超出一元部分,核屬訴之擴張,應按擴張時之民事訴訟法核算裁判費。
二、就原告係為全部或部分請求一節:
(1)查原告93年12月14日具狀陳明其91年7月15日具狀保留之金額係指原始車禍案應獲賠金額中除已繳千餘元裁判費之新台幣十萬元請求金額以外之數,復於94年4月6日具狀表示,擴張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為一百萬元,並保留其餘之數,足見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項仍僅為部分請求,並無變更為請求全額之意。
(2)原告94年4月6日書狀業已表示保留之請求係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93年12月11日書狀亦表示所保留者僅原始車禍案應獲賠之金額,非以金額索賠部分並無保留,訴之聲明第五項原告則主張係免納裁判費,足認原告僅就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部分請求,其餘均請求全額。
三、是以本件之裁判費應為:
(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非因財產權起訴,按起訴時之法律,應各徵收訴訟費用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合計五百四十元。
(2)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按起訴時之法律應徵收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零二元。
(3)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金額之利息,依法免徵裁判費。
(4)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請求賠償額原告具狀表示為新台幣一百億元(原告93年12月11日民事說明補正特別聲明狀第三頁),是以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前為一元,擴張後為一百億元,就擴張前金額因未滿百元,依當時法律免徵裁判費;就擴張部分,依目前民事訴訟法應徵收裁判費六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原告雖陳稱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被告濫權衍生之損失,應比照利息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惟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特定之金額,被告之行為僅為損害之原因,並非原告請求之標的,與請求給付本金並加計利息,就本金部分須納裁判費者,迥然有別,自無免徵裁判費之依據,是以訴之聲明第五項仍應徵收裁判費。
(5)綜上,本件合計共應徵收六千七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
四、本件合計共應徵收六千七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尚欠新台幣六千七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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