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
詎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其有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非專供)橡皮軟管1條、削尖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8日2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38頁)。並有被告交出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稽,該包不明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存卷可佐(見偵卷3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軟管1條、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憑(同偵卷第6頁)。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其犯有施用毒品罪前,主動交出上述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已據承辦警員載明於警詢筆錄中(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已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暨被告係為決心戒毒,而自行向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海洛因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軟管1條及削尖吸管、注射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紙筒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施用毒品所用或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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