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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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建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4罪)、4月(共3罪)、4月、6月、7月(共3罪)、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第3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3、4各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其中第1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再與第4案所示業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第2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第3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3罪)、1月15日(共4罪)、2月(共4罪)、3月、3月15日(共3罪)、4月(共3罪),而第2、3案各案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建洲於10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本院按:李建洲於101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永靖火車站旁停車場竊取劉淑芳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95、8333號提起公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儒林路口前時,見佩戴金項鍊之 梅垂 妝單獨1人站立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駛近 梅垂妝 ,趁梅垂妝不及防備之際,以伸手強扯之方式搶奪梅垂妝頸上之金飾項鍊,得手後旋揚長而去。嗣因李建洲另涉犯搶奪、竊盜等案,經警於101年8月1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拘獲,李建洲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本件搶奪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本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李建洲(下稱被告)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梅垂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8月12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儒林路口,當時我是到 二林 第一市場買完菜要返家時站在路邊等我媽媽要載我回家時,突然有一名男子騎乘一部重機車經過我面前,伸出左手將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一條搶走」、「歹徒駕駛一部銀色重機車,車牌號碼是路人幫我記下車號為000-000號」、「案發第一時間我沒有報案」、「(問:被搶的金項鍊重量為何?價值為何?)重量約7台錢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背面),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告訴人梅垂妝所有之上開財物;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指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另犯搶奪、竊盜等案,經警於101年8月1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拘獲,李建洲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本件搶奪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本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又告訴人梅垂妝經警依被告之自首而傳喚到場指證時,於101年9月12日警詢中雖證稱「歹徒駕駛一部銀色重機車,車牌號碼是路人幫我記下車號為000-000號」等語,惟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其竊得之贓物,且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巡佐 莊富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本案,於偵查過程有調閱監視器影像,但沒有辦法查到嫌犯的影像,剛好北斗分局有破獲一件搶奪案件,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經嫌犯自白坦承在我們二林犯本案,我們才知道」、「(問:對犯案所使用的機車,有無調查?)依照監視器畫面還有被害人的陳述都有告訴說嫌犯所騎機車的車牌號碼,但這部機車是贓車,所以沒有辦法從車主調查」、「(問:本案是嫌犯自白坦承在二林犯本案,你們才知道被告犯案嗎?)是的」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前,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確實尚未查悉被告所為本件搶奪犯行,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且按刑法第62條業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所為搶奪犯行,未經發覺而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顯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科刑執行出監後仍不思以正當管道掙取金錢,因缺錢花用,竟又再犯搶奪罪,惟參酌被告犯後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搶奪財物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原審科處有期徒刑8月之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梅垂妝於101年9月12日報案時,已具體指明搶奪金飾項鍊之人所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審僅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即認被告符合自首,自嫌速斷,且被告並無真誠悔悟之心,指摘原審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均屬無據,已詳見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