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建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4罪)、4月(共3罪)、4月、6月、7月(共3罪)、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確定;另因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其中㈠所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再與㈣所示業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㈡所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㈢所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3罪)、1月15日(共4罪)、2月(共4罪)、3月、3月15日(共3罪)、4月(共3罪),㈡、㈢所示各案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建洲於10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係 劉淑芳 所有,於101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永靖火車站」旁之停車場遭竊,李建洲此部分所涉竊盜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95、8333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審理中),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儒林路口前時,見 梅垂 妝佩戴金項鍊獨自站立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驅車靠近 梅垂妝 ,趁梅垂妝不及防備之際,突伸手強扯梅垂妝頸上之金飾項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其另涉犯搶奪、竊盜等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101年8月1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拘提到案,於該案偵查中,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搶奪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搶奪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本件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梅垂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7頁至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查獲之涉嫌搶奪案現場圖1張、現場指認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本件犯罪時間,因被告對於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據證人梅垂妝於警詢中陳稱:於101年8月12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第一市場買菜,是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儒林路口欲返家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機車之歹徒行搶等語(參警卷第7頁正、反面);佐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行經上開地點之時間為該日上午9時02分至9時07分許,互參上情,足認本件被告搶奪之時間為該日上午8時50分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所佩戴之金飾項鍊固於上開時、地遭搶,然被害人並未報警處理乙節,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頁反面),而上開搶奪犯行之查獲,係因被告另涉犯於101年8月4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三合院前,搶奪 張謝足 財物,經張謝足報警處理,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據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機車失竊時之監視畫面,發現被告涉犯該搶奪等案件,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101年8月1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拘提到案,於該案偵查中,被告即坦承有為本件搶奪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參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就本件搶奪犯行部分,承辦員警並非先行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則員警對於被告本件搶奪犯行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件搶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1女,
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3年級,父母健在,其父年已60歲,長年居於國外,半年返國1次,母親年已50餘歲,並無工作,其兄姐均係身心障礙之人,胞妹另已成家獨立在外,其前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2、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僅因個人貪念而驟起盜心,動機可議,及其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竟不知戒慎,再度違犯,尤見並未因前案科刑而生警惕悛悔之意,惡性匪淺,其竊盜、搶奪行為,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己身財產管領之正常活動,對被害人所造成嚴重心理上恐懼;兼衡被告前於101年8月3日迄同年月14日間,亦同因相同行為模式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14號、第8095號、第8333號偵查並提起公訴,並分別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1039號審理中(其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業經判決被告有罪,各罪所宣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署各該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與本件之犯罪事實時間(均係101年8月間)可謂幾近重合交疊。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財物,固應予非議,且一再為之已足認其敵對悖反法律之意識甚明,自外觀直視,固似應考量此等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度,方足以回復社會秩序,彌平被害人之損害。惟本件搶奪案件係被告於前開搶奪等案偵查中自首犯行始到案,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且本院認為在不違反適正適用實現刑罰法令、維持公共秩序之刑事訴訟目的觀下,應考量本件之犯罪行為時間與前述各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幾近重合交疊,惟檢警機關未利用該程序,迅速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偵查起訴,由本院合併審判,反將本件與該案,分割分時移送起訴,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檢警機關遲延就本件請求審判,有何正當之理由,且被告對此部分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於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中坦承犯行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法官亦衡酌案件之性質、次數及對於社會之危害,分就竊盜及搶奪罪各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涉犯另部分之搶奪等案,仍於本院審理中,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尚未審結)。然因本件犯行未在該案起訴範圍,因而未即時一併處理,倘本件之事實在該案一併處理,則被告之刑度縱然有所影響,但應不致差異過大,亦不致因此而仍須受有此訴訟程序之干預,故被告由於案件分割受理之偶然因素,如因而導致本件仍須量處重刑,對被告在情理上亦屬不公平。再者,刑法之目的應不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更在於矯正犯罪人之惡性使其回歸社會,運營正常社會活動,以被告本件之狀況,此時如判處重刑,延長其入監執行期間,未必能達刑法教化矯治之規範目的。是以,本院兼衡本件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謂有被充分保障落實,及因此對於被告所產生之不利益及程度(本件尚未至被告所享有之迅速審判權利業已顯著被侵害之異常事態,如繼續進行審理顯難發現真實,無法期待公正審判之界限,附此敘明),本件遲未一併請求審判之歸責原因、事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求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3年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審視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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