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張漢武
陳隆輝 林崇弘 李錢 林耕弘 林羿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
第36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
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⑴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前總統陳○○先生曾於民國(下同)
96年3月28日接見台灣○○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故有關陳情事項於前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依該函示意旨暫緩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前開指示相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11月19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混農林研究未完成前,對於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建言,將在兼顧人民權益、國土保安、原墾農民生計及林地管理之前提下,務實檢討審慎妥處』部分,併本案,本會業就租約到期未符續約規定之出租造林地,訂定下列處理措施,以兼顧國土保安及解決林農保險資格問題:㈡租地安全無虞者:⒈持續輔導承租人種植每公頃600株造林木,與承租林農訂立至104年12月31日止短期契約,並於租約中明定『不得有改變租地現狀之情事發生,並須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混植每公頃600株造林木,屆期未依約完成造林木,無異議交還林地』之限制條件;租期內倘配合造林經檢測合格者,及辦理續約9年。」。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之原因事實發生,故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應有理由。⑵農委會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對於被上訴人農墾及造林等
業務具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觀其上開函文內容,並無使用「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字眼,係以下命式之方式「本會業就租約到期未符續約規定之出租造林地,訂定下列處理措施」,函文給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認定該函文為「內部行政指導事項」,認定被上訴人仍有裁量權,並無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似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95年上易字第
36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未經廢棄,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
㈡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已於98年12
月30日期滿,且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兩造亦未經過法院公證承諾。又總統之核示、行政院長關於「混農政策」之提出及前開實施計畫屬政策性之宣示,並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僅為行政機關日後處理之依循,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況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延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非有理。
㈢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之實行期程
係自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止,該實行計劃之期限業已屆滿,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且兩造亦未經過法院公證承諾,實際上於該項計劃屆滿前,系爭土地上未達到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林木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再據為主張債務人異議事由。再者,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核示及實施計畫雖得作為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上訴人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於實體法權利義務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況針對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上訴人及其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嫌。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未同意延緩執行,自難據以上開函文認定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另關於農委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其性質上僅屬行政院長政策性之宣示,未經立法通過,僅為農委會對林務局之內部行政指導,亦不具備法律之拘束力。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執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8號、本院95年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受理執行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
1年11月19日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執原審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95年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受理執行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林務局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農委會101年11月19日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
⑵前揭林務局及農委會函文係屬於行政機關對於轄下機關就有
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乃屬前揭機關之內部往來函文內容,對外並未與任何私人發生民法上之法律效果。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執行國土保育之法定職權,縱農委會基於各方面之陳情而為前揭函文指示,仍有待被上訴人於個案中與相關執行債務人達成民法上約定,始能發生消滅或妨害執行名義之效力。上訴人依前揭函文主張已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引前揭行政函文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