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隆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
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本件被告所為之25次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00月,是原審就被告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4月以上、100月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7月之應執行刑,乃屬極低度量刑(不及合計宣告刑之10分之1),雖不違法,但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
7月之應執行刑,屬極低度量刑,雖不違法,但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實難認妥適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載明其量刑之依據:「……(四)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1.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1、2、3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各日侵占瓦斯桶數量甚少,價值非鉅,又已與『伊拉克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在卷,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除因累犯應加重其刑外,又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各罪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案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日之犯行,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伊拉克公司』期間,竟為一己之私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將附表所示之瓦斯桶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現金,致告訴人『伊拉克公司』受有損害,並損及受偽造商號之權益,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伊拉克公司』所受損失之數額、被告與『伊拉克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為累犯,惟被告各日侵占瓦斯桶數量甚少,價值非鉅,且與「伊拉克公司」達成和解,因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具體敘明而予科刑,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5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係在本件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且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本件既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僅考量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不及合計宣告刑之10分之1,而置被告於本案中具體特殊之情狀不論;上訴意旨未能觀照被告本案所有情狀,遽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未能具體敘明原審所定執行刑如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致不合於內部性界限之要求,尚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