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麗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以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然該等羈押理由實為誤會。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遭判刑,未依期入監服刑,並非蓄意逃匿,乃因在服刑前發現身染惡疾,下體經常不定期出血,因深知監所並無健保,亦不如醫院健全設備,故思及調養身體至康復始入監服刑,一則減輕監所負擔,二來周全本人之身體健康,況聲請人當時並不知另涉犯販賣毒品案,即無重罪逃亡之嫌,聲請人係因出血嚴重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為警方逮捕到案,顯見聲請人所述實情。再聲請人歷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3年矯正教育,在監所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屢屢加分,顯見早已深受教化改過自新,蛻變成知法守法崇法之公民,斷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事。聲請人因早年愚昧無知誤觸重法,亦受矯正署教誨而改過,且因原審判決尚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已上訴中。又聲請人家中貧困(只有年邁母親及年幼稚女),經濟捉襟見肘,亟需聲請人返回社會投入工作以改善經濟,稚女亦需要親情母愛照顧,方健全日後人格。而今毒品案關係人均已到庭陳述,實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麗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茲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嗣被告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聲請人以其家中有老母及稚女,經濟困窘等理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