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天源於民國105年9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0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2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法敵對意識甚高,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於本案測得之酒測值甚高、所駕車輛係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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