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妤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沿三民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美妤竟疏於注意,適張 趙淑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右轉彎欲沿三民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 張趙淑雲 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雙膝擦傷、左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案經張趙淑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因被告於105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日係開公司車,正送貨完畢要返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經公訴人於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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