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92號聲請人 徐崇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冠年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09,60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因執行結果而全數受清償完畢,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3年度存字第2417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3983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又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該免假執行而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已因執行結果而全數受清償完畢等情,縱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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