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第552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聖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聖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幾天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及鋁箔紙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於105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
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某遊藝場內,以鋁箔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自行取出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願意接受裁判,因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3
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雖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106年4月19日)前再犯本案,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為員警盤查未及發覺
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提出前揭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且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