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相對人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七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審訴字二四六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 事務所100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59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營運狀況不佳,如由相對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聲請人財產,日後聲請人即獲勝訴判決事實上亦難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105年司執字第1642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至多為訴訟期間之利息,請依此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兩造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就聲請人未給
付自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0日之租金債務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另主張相對人撤櫃前應給付之費用請求權,交付計算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91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年司執字第164270號執行卷、105年審訴字第2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可稽,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相對人所提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2,138,329元,相對人並已聲請核發收取命令,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該異議之訴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之財產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121,358
元(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而相對人聲請扣押之聲請人存款數額逾上開債權額,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不能及時由前開抵押物受償金額為2,121,358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本件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後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參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所需合理審理期間合計約4.3年,以此為停止執行因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456,092元(計算式:2,121,358×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4.3=456,092);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