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87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洪永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聯銨企業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874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因101年8月9日收受鈞院裁定後,已遵期於同年月13日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9月3日具狀異議,有送達回證及異議狀附卷可稽。又異議人確已遵期補繳聲請費,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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