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告 林湘庭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梁國清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司執字第五八九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零伍拾捌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8年4月間因欲償還國泰世華銀行
之貸款等原因,而向訴外人 劉欽旭 借款金額為新台幣320萬元,因此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之土地、建物(即本件受執行標的)予訴外人劉欽旭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384萬元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4月7日,而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嗣另由原告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劉欽旭為擔保,並約定票據擔保無利息。
㈡原告在向訴外人劉欽旭借款時,即表明原本原告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辦理未償之貸款220萬元,由前開借款金額320萬元中優先撥款220萬元代償,用以保全其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權益,剩餘100萬元之借款額度則提供為原告資金週轉之用。然原告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劉欽旭借款後,訴外人劉欽旭實僅支付代償前開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辦理未償之貸款220萬元而已,其餘原本約定之借款100萬元並未給付原告。而該代償銀行220萬元部份之借款,則依其所製作之月付金試算表內容分60期償還每月給付金額46743元,並依此要求原告父親 林錦 宏先行簽發共計60張支票為清償該220萬元借款之本息,斯時因原告父親 林錦宏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張數不足,故原告父親林錦宏僅先為簽發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共30期之票據與訴外人劉欽旭外,其不足之餘額則由原告父親林錦宏另行簽發一紙支票擔保質押(已取回)。原告父親林錦宏所簽發與訴外人被告劉欽旭之前開票據則均有按時兌現,且在前開30張票據最後一張支票屆期前(即100年10月12日前),原告父親林錦宏亦應訴外人劉欽旭之請求另行簽發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共30期之票據與訴外人劉欽旭,時至101年11月期間票據仍為兌現,迄至101年12月份起原告父親林錦宏因案羈押後其所簽發之票據始未兌付,惟至此原告業依訴外人劉欽旭所製作之月付金試算表內容履行清償43期,是以此而計原告向訴外人劉欽旭以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之220萬元,至此未償之金額僅餘738,058元。
㈢訴外人劉欽旭既知前情,猶將其抵押權及原告所簽發為擔保
支票票據320萬元全數讓與被告梁國清,然被告梁國清於受讓債權後竟為求不法利益來函稱原告積欠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84萬元之債權及一般債權400餘萬, 嗣經 原告發現被告梁國清所執有以原告及其母親 吳亞璉 名義背書之支票,均係他人所偽造,現原告業就此提出告訴並由鈞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向訴外人劉欽旭以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之實際金額僅220萬元,嗣經償還僅剩738,058元未償,然今被告受讓債權亦應受此金額之限制,惟被告卻即藉以原告借款時所簽發前述面額32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嗣即依該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2年司執字第58991號),是被告所請顯逾前揭實際借款未償之數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答辯謂:本件抵押權設定以後,債權人劉欽旭之岳父卓
誠已依約對債務人林湘庭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0萬元之借款,另外100萬元部分,則由訴外人 卓誠 於98年4月16日將642,900元轉帳至林錦宏、 蔡禧禎 指定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戶名: 林素蘭 帳戶,另於同日提領現金261,788元交付予蔡禧禎,由蔡禧禎轉交予林錦宏等人,合計交付3,200,000元。惟被告僅代原告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220萬元貸款,並未將其他款項給付原告,被告陳述另外100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卓誠於98年4月16日將642,900元轉帳至戶名:
林素蘭之帳戶,而同日提領之現金261,788元則係交付予蔡禧禎等情,可知債權人劉欽旭亦或岳父 卓誠實 並未將另外100萬元部分款項給付原告亦或原告父親林錦宏甚明。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父親林錦宏雖簽發60期支票分期攤還,尚
欠738,058元,惟林錦宏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向抵押權人借款。在101年11月起,林錦宏又簽發支票13張,共290萬元交給債權人劉欽旭之岳父卓誠調借現款。上開支票後來陸續退票,主張該票款亦屬抵押權設定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之債權云云,實屬無據。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0年4月7日,今被告主張原告父親在101年11月起又簽發票據向其借款,顯係於前開100年4月7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後,是該借款自難謂同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甚明。
三、被告則以:㈠抵押權人劉欽旭是卓誠的女婿,實出借金錢者為卓誠,卓誠
以劉欽旭名義設定抵押權,業據卓誠到庭供認屬實。本件抵押權設定以後,抵押債權人劉欽旭之岳父卓誠已依約對債務人林湘庭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0萬元之借款,已據原告在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內承認屬實。另外100萬元部分,由債權人即劉欽旭之岳父卓誠於98年4月16日將642,900元轉帳至林錦宏、蔡禧禎指定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戶名:林素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同日提領現金261,788元(其中999元為卓誠所有)交付予蔡禧禎,由蔡禧禎轉交予林錦宏等人,合計交付3,200,000元(計算式:
2,296,311+642,900+261,788=3,200,999,其中999元為卓誠所有)。以上抵押權人已交付320萬元給原告,並無100萬元未交付之事。
㈡原告父親林錦宏雖簽發60期支票分期攤還,尚欠738058元。
惟林錦宏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向抵押權人借款。在101年11月起,林錦宏又簽發支票13張,共290萬元交給債權人劉欽旭之岳父卓誠調借現款。上開支票,後來陸續退票,有林錦宏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3份可證。訴外人劉欽旭與原告林湘庭所設定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林錦宏、吳亞璉、林湘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被告承受劉欽旭之抵押權,並於102年4月26日登記完畢。原告執有林錦宏簽發林湘庭、吳亞璉、蔡禧禎背書支票13張。以上票據均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及契約第1項所約定擔保債權類及範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經查,本院102度司執字第58991號清償票款事件,係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建號4498,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13樓,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錦宏、吳亞璉於98年4月8日共
同簽發面額3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卓誠為借款之擔保(卓誠以劉欽旭為借款名義人),約定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220萬元,由 卓誠逕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另卓誠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週轉金之用,卓誠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之220萬元,卓誠要求原告父親林錦宏分60期攤還本息,並簽發60張支票交付劉欽旭按期提示,原告父親林錦宏簽發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戶支票30張,簽發日期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另簽發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支票30張,簽發日期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原告父親林錦宏於101年11月前所簽發之支票全部兌現,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支票,始未兌現,101年11月(第43期)之支票兌現後,尚欠738,058元,劉欽旭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11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嗣於102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兩造所爭執者為卓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320萬元,
其中220萬元由卓誠為原告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其餘100萬元借款有無交付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
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卓誠借款,並簽發系爭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主張卓誠僅為原告代償銀行貸款220萬元,並未交付其餘借款100萬元,被告則抗辯;卓誠業已交付其餘借款100萬元云云,則被告自應就卓誠已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卓誠到庭證稱:「98年4月14日第一次蔡禧禎
(原告父親林錦宏的嫂嫂)講他小叔的女兒(原告)未成年,不能向銀行貸款,向我說要貸款週轉,蔡禧禎要幫她小叔理財,我在國泰銀行存了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一部分幫原告還國泰銀行房貸2,296,311元,後來在4月16日轉給林素蘭帳戶642,900元,另外261,788元現金是蔡禧禎處理的費用,我當日98年4月16日拿給蔡禧禎」、「林錦宏借錢透過蔡禧禎經手辦理,借款的人是林錦宏,並不是蔡禧禎」、「(問:100萬元有無另外開票給你嗎?)有,票已經領過了。票已經領過了,他是循環借款」、「(問:如何知道林錦宏有循環借款?)並不是林錦宏本人來借款,我從來沒有跟林錦宏接觸過,都是蔡禧禎拿票來跟我循環借款」等語,可見卓誠並未將系爭借款100萬元直接交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林錦宏,系爭借款100萬元處理方式亦非經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林錦宏指示或同意,自難認卓誠已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再查,證人蔡禧禎先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中64萬多元由卓誠匯款至林素蘭帳戶,再由我匯過去給林錦宏,因為林素蘭是我嫂嫂,因為林錦宏信用不良,銀行不能貸款,卓誠希望我背書。卓誠希望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是我介紹的,我都是用林素蘭的帳戶。另外20多萬元的部分我交到大墩11街15號給林錦宏」等語,嗣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8年4月16日卓誠交現金給我261,788元,我當天就交給林錦宏,我拿去大墩11街15號交給他的,當天4月16日卓誠又匯了642,900元給我,當天我提領了619,420元及自己身上的現金15萬或23萬元給林錦宏,究竟是15萬或23萬元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惟證人蔡禧禎就卓誠匯款642,900元至林素蘭的帳戶,如何轉交原告父親林錦宏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就卓誠交付現金261,788元乙節,雖證稱已經轉交林錦宏,惟與卓誠證稱交付現金261,788元係蔡禧禎之處理費用乙節明顯不符,證人蔡禧禎之證詞,自難採信。況且,系爭借款100萬元如欲交付原告或林錦宏,卓誠或蔡禧禎大可直接匯款予原告或林錦宏,卓誠或蔡禧禎根本無須以部分匯款、部分現金之不同途逕交付第三人,由證人卓誠或蔡禧禎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卓誠已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宏之事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0萬元,其中220萬元約定由卓誠代償原告之銀行貸款,其餘100萬元卓誠並未交付予原告或林錦宏,又原告所借220萬元迄102年4月1日債權讓與被告前,尚欠卓誠738,058元,已如前述,卓誠以劉欽旭為借款名義人,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則原告自得以上開與債權人卓誠之事由對抗被告。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本票
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僅有220萬元,其本息超過738,058元部分業經清償,原告顯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738,05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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