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欽竣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欽竣生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欽竣生(綽號 阿生 )與 劉國文 、 詹國輝 (綽號 豆花 )、 許明軒 (綽號 阿同 )、 朱逸榆 (綽號 阿全 、 阿銓 、鴻政)、 林家茂 (綽號凱、 大哥 ,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綽號「黃」、「 阿貴 」、「羅」、「 小羅 」、「林」、「 小林 」、「發」、「 小黃 」、「杰」、「財」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阿海 」、「大姐」等人,共謀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夥同詐欺網路流(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人、暨資金流匯兌共犯、車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家茂先於101年3月20日向不知情之越南國房東承租該國胡志明市A13-7ChungUiHoang,AnhGiaLai2,PhuongTanHung,Q7,T.P公寓,並購置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經「大寶」設定語音電話網路介接,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分批先後入境越南國,即著手實行組織型態網路電話詐騙。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林家茂架設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欽竣生(於101年6月3日入境當日進入上開機房而加入)管理維護,逐日以中級人民法院名義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對該等民眾詐稱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使該等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該詐欺集團網路流成員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機房成員即搭配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俗稱一線)之許明軒(於101年6月12日入境當日進入上開機房而加入)、朱逸榆(於101年6月8日入境當日進入上開機房而加入)、詹國輝(於101年5月26日入境當日進入上開機房而加入),假冒公安(俗稱二線)之劉國文(於101年6月3日入境當日進入上開機房而加入)及偽冒檢察官(俗稱三線)之林家茂,詐稱該等民眾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透支且涉有犯罪云云,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匯款,經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提領後層層轉匯,再由車手提領分贓。另大陸地區人民「阿姐」則負責照顧該詐欺機房三餐生活所需,避免出外遭查獲。詐騙所得,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依一線5%、二線7%、三線8%分贓,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則領取底薪外,依一線4%、二線6%分贓,另欽竣生則固定每月領取新臺幣3萬元,並均由林家茂分配及記帳;餘則歸合作之網路流、資金流及車手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得逞(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其餘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3號、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為警依國際合作模式與越南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再101年6月19日23時許,在越南國胡志明市上址當場查獲欽竣生、許明軒、劉國文、朱逸榆、詹國輝及大陸地區人民「阿海」、「大姐」等人;林家茂、「阿富」則趁機逃逸。再經警於101年7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遭越南驅逐出境之欽竣生、許明軒、劉國文、朱逸榆及詹國輝等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欽竣生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第5-11頁、第35-3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91-292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劉國文於警詢(見警卷第99-102頁、第117-122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32-333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102年度易字第1733號卷第117頁反面)之自白。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於101年6月3日入境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定其自該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漏未認定,應予補充。
(三)共犯詹國輝於警詢(見警卷第209-21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32-334頁)之供述。伊於警詢中已供稱於101年5月26日入境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定伊自該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認係自101年5月27日加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至同案被告許明軒、朱逸榆於警詢中分別供稱於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8日入境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定許明軒自101年6月12日起、朱逸榆自101年6月8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認許明軒係自101年6月3日加入、朱逸榆自101年6月10日加入等節,均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五)被害人 郭德盛 於大陸地區製作之詢問筆錄、立案回執單、立案決定書、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案件回執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材料及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187頁)。
(六)被害人 戴小霞 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之(電話)訪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49頁)。
(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見偵卷第363-387頁,下稱前案)。
(八)被告欽竣生、共犯劉國文、朱逸榆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3、105、107、109頁、171頁)、被害人電話號碼清冊列印資料(檔名:擷取WW.PNG、擷取UU.PNG、擷取U.PN
G、擷取U(2).PNG、擷取O.PNG、擷取XX.PNG、擷取(2).PNG、擷取III.PNG,見警卷第131、133-139頁)、臺灣人頭帳戶列印資料(檔名:合庫.txt、風水學.txt,見警卷第21、23頁;第339、341頁)、共犯欽竣生電腦資料夾4所示檔案目錄列印畫面(見警卷第25頁)、公用USB資料夾1所示檔案目錄列印畫面(見警卷第26頁)、檔名威隆手打查帳、威隆系統用的GW、威隆手撥的記事本、威龍手撥平台等資料(見警卷第39、41頁)、林家茂電腦資料夾所示檔案目錄列印畫面(見警卷第293頁)、欽竣生LENOVO筆電桌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95頁)、Ridata牌白色USB隨身碟資料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97頁)、3月20日至6月19日之帳目及業績表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99-317頁)、詐騙文稿列印資料(檔名:111000.doc、666.doc、Boo
k.doc,見警卷第319-335頁)、大陸人頭帳戶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37頁)、群撥列印資料(檔名:大寶.txt、好運.txt、東.txt、威隆手打查帳.txt,見警卷第343-349頁)、101年3月20日成立機房開始至6月19日止詐騙成功日期及業績統計表(見警卷第351-352頁)、VOS3000VOIP運營支撐系統101年3月26日至101年6月19日網路畫面之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53-443頁)。
(九)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欽竣生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欽竣生前往越南從事電話詐騙犯行,其事前雖因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林家茂、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綽號「大寶」等成年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欽竣生與劉國文、詹國輝、林家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綽號「黃」、「阿貴」、「羅」、「小羅」、「林」、「小林」、「發」、「小黃」、「杰」、「財」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阿海」、「大姐」之成年共犯、資金流匯兌共犯、車手集團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各犯行,於停留在上開越南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欽竣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欽竣生正值青壯,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竟共組詐騙集團行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匯款取財,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其分工之角色、詐得金額及所得報酬,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和9月確定,及犯後業已自白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林家茂或該詐欺集團所有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被告欽竣生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大陸│日期│詐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地區人民)││││├─────┼──────┼──────┼─────┼──────────────┤│1│郭德盛│101年6月4日│8900元│欽竣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一編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8)││││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戴小霞│101年6月5日│3600元│欽竣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一編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9)││││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 朱轉娣 │101年6月6日│32萬元│欽竣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一編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10)││││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不詳│101年6月7日│3500元│欽竣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一編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11)││││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筆記型電腦(LENOVOT廠牌)│1臺│├──┼────────────┼───┤│2│隨身碟(白色Ridata廠牌)│1個│├──┼────────────┼───┤│3│VOIPGateway路由器│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