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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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鄭力華 ,因而為警查獲鄭力華販賣毒品,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228、2632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1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2次判刑確定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