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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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林朝泰
碩如 林慈明 林純鈴 林慈奎 林慈光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熹 被告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依訴外人 林張月 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朝堂 (即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光、林慈熹之被繼承人)、林 千惠 、林 珀如 、原告林朝泰、 林碩如 及被告林朝陽於民國78年7月8日就林張月之遺產簽立之協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提撥10分之1作為祖先孝敬基金,餘款6分之1給付原告林朝泰,6分之1給付原告林碩如,6分之1給付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光、林慈熹5人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5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124,208元,作為祖先孝敬基金及給付原告林朝泰186,845元、給付原告林碩如186,845元、給付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光、林慈熹186,845元。」;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該同一之協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福德段
138、138-1、139、142-1、241、241-1、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係訴外人林張月之遺產,林張月於78年6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朝堂、 林千惠林珀如 、原告林朝泰、林碩如及被告林朝陽共同繼承。上開六人於78年7月8日就林張月之遺產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道路部分為方便處理起見,由朝陽(即被告)繼承」、第7條約定:「道路部份經賣渡或徵收,六人願意保留總額拾%作為祖先孝敬基金,由朝陽(即被告)保管。」,均係為方便處理道路用地,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如有賣渡、徵收,都應依第7條之約定,由兄弟姊妹公平分配各6分之1。查系爭道路用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本無爭議。惟被告竟於日前不顧誠信,未告知及取得林張月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將除被告外之林張月之其他繼承人等應繼承部分,全部以贈與方式,將系爭道路用地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張惠連 名下,再由受贈人林張惠連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次子即訴外人 林慈正 名下,顯已違背系爭承諾書甚明。又林張月之繼承人之一林朝堂因已死亡,其應繼承部分依法由林朝堂之子、女即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熹、林慈光共同繼承。則原告等人依被告過戶讓渡系爭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即以102年1月申報地價(原告誤稱為依78年6月公告地價)去計算每筆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價值金額加總後,總額的百分之10作為祖先孝敬基金,餘額等分為6份,即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
爰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契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系爭承諾書第7條使用「賣渡」之文字,惟應指經由買賣或其他方式讓渡即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承諾書當時是由被告草擬文字,其餘繼承人對法律比較不瞭解,但不容被告事後以此曲解文意方式,拒絕履行協議。另過去祖先孝敬基金的保管與存放,全體繼承人未申請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亦未約定具體明確的執行方法,過去都委由被告處理,原告方面考慮日後申請設立專戶,供祖先孝敬基金保管存收及提撥使用。
2、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道路用地經賣渡或徵收時,應將價金分為6等分均分兄弟姊妹。第8條約定日後發現關於林張月遺產處理也都要依第1條約定公平分配繼承,故認包括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部分。而林張月之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時,因考量原告林千惠係林張月之長女,被告係次子,且因被告為教授,而信任被告,始將系爭道路用地登記在被告及林千惠名下。當時並未就系爭承諾書簽立人如陸續往生,日後系爭道路用地之分配有何後續處理之約定,但應該就是由林張月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之。本件係因被告另外所有鄰近系爭道路用地之其他土地,也以同樣方式先過戶予被告配偶即林張惠連名下,再信託登記至訴外人林慈正名下,而林慈正已將該些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故擔心系爭道路用地遲早也會被賣出去。兩造於起訴前曾經調解,當時在太平市公所調解時,林慈正稱系爭道路用地賣出去後,再把價金分配給原告等語,原告認為系爭道路用地若出售他人亦可以,但應將價金平均分配予林張月之全體繼承人,或是將系爭道路用地關於其他繼承人應繼分部分過戶登記予其他繼承人。
(三)聲明:
1、被告應提撥124,208元作為祖先孝敬基金,及應給付原告林朝泰186,845元、給付原告林碩如186,845元、給付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光、林慈熹186,84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林千惠名義保留之道路所有權,經賣渡或徵收時,願六等分發給兄弟姊妹。」、第5條約定:「座○○○鄉○○段○○○○號肆肆伍屬畸零地為顧慮將來需交換地方便處理起見,千惠、珀如不列名,但二人持份額加於朝陽、朝泰之名份內,故持份比為朝堂1/6、朝陽2/6、朝泰2/6、碩如1/6繼承。朝陽、朝奉願負責千惠、珀如持分保償。」、第6條約定:「道路部分為方便處理起見由朝陽繼承,其他五人願拋棄道路之繼承權。」、第7條約定:「願意保留總額拾%作為祖先孝敬基金,由朝陽保管。
」,則系爭承諾書第6條所指之「道路部份」即坐○○○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區○○段138、138-1、139、142-1、241、241-1、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即系爭道路用地,於被繼承人林張月死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至被告於101年8月30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訴外人林張惠連前,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之提撥基金請求權,附有道路部分經「賣渡或徵收」之停止條件。惟系爭道路用地雖均係由被告贈與訴外人林張惠連,並於101年8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然被告並未為有償處分之行為,則提撥基金請求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又觀之同條文義,未有「餘款均分」等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義務,即無理由。依系爭承諾書第8條之文字記載,應係指在78年7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才被繼承人發現被繼承人尚有其他之遺產時,才依第1條、第8條之約定處理。原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道路用地既係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為林張月之全體繼承人已明知之屬林張月之遺產,應僅適用系爭承諾書第7條之約定。況系爭道路用地並未出售,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之條件仍尚未成就。系爭道路用地仍應以買賣之有償行為處分後,才有獲取價金之情形,始有提撥基金的可能。至被告先將系爭道路用地贈與至配偶名下,再信託登記於兒子名下,係因被告本人身體健康不佳,預作身後事之安排。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福德段138、138-1、139、142-1、241、241-1、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係訴外人林張月之遺產,林張月於78年6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朝堂(現已歿,故再由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熹、林慈光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林千惠、林珀如、原告林朝泰、林碩如及被告林朝陽共同繼承;上開六人於78年7月8日就林張月之遺產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承諾書),系爭協議承諾書第6條約定:「道路部分為方便處理起見,由朝陽(即被告)繼承」、第7條約定:「道路部份經賣渡或徵收,六人願意保留總額拾%作為祖先孝敬基金,由朝陽(即被告)保管。」,嗣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利2分之1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另2分之1所有權利則登記於長女即林千惠名下);嗣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道路用地2分之1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其妻林張惠連名下,林張惠連又於101年9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道路用地2分之1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其子林慈正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承諾書(見卷第6頁、第7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22至29頁)、戶籍謄本(見卷第30至34頁、第77頁)、土地權利異動索引(見卷第79至94頁)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而查,系爭協議承諾書第2條約定:「林千惠名義保留之道路所有權,經賣渡或徵收時,願六等分發給兄弟姊妹。」、第5條約定:「坐○○○鄉○○段○○○○號肆肆伍屬畸零地為顧慮將來需交換地方便處理起見,千惠、珀如不列名,但二人持份額加於朝陽、朝泰之名份內,故持份比為朝堂1/6、朝陽2/6、朝泰2/6、碩如1/6繼承。朝陽、朝奉願負責千惠、珀如持分保償。」、第6條約定:「道路部分為方便處理起見由朝陽繼承,其他五人願拋棄道路之繼承權。」、第7條約定:「道路部份經賣渡或徵收,六人願意保留總額拾%作為祖先孝敬基金,由朝陽(即被告)保管。」,足見系爭道路用地於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全體繼承人就登記於長女林千惠名下之所有權利2分之1部分,約定若日後「賣渡」或「徵收」時,其所得價金應等分為六份均分予全體繼承人(即系爭協議承諾書第2條約定),但關於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利2分之1部分,僅約定若日後「賣渡」或「徵收」時,其所得應保留總額百分之10留作祖先孝敬基金(即系爭協議承諾書第7條),並無任何關於餘款是否或如何分配予其它繼承人之約定,且無論第2條或第6條均以系爭道路用地經「賣渡」或「徵收」為其停止條件,核諸其文義及事理常情,以私人間買賣或其它有償關係而賣渡,或因公家徵收導致所有權利異動,方有因系爭道路用地處分後得款之可能,並始得據之計算總款及如何分配使用所得價款之問題,故系爭協議承諾書所稱「賣渡」,應認係指以因「買賣」或其它類似有償關係作為「讓渡」(移轉)所有權利之原因之情形者。然查,被告固於101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道路用地2分之1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其妻林張惠連名下,林張惠連又於101年9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道路用地2分之1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其子林慈正名下,惟上開所有權利移轉之原因與事實,要與系爭協議承諾書所指之「賣渡」或「徵收」之情形不同,本件顯難認系爭協議承諾書第7條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提撥祖先孝敬基金及給付價款予其餘繼承人,尚難認有據。
(三)至於系爭協議承諾書第8條雖有約定:「如日後發現 家慈 之遺產,處理時同第1項(條),所需稅金經費願公平分擔。」、第1條則係約定:「所有遺產公平分配繼承。」,然核諸系爭協議承諾書全部內容,可徵全體繼承人係同意被繼承人林張月之遺產原則上由全體繼承人(兄弟姊妹6人)平分繼承,但就系爭道路用地(即前述第2條、第6條、第7條)及部分建物(即系爭協議承諾書第3條)則另為約定,再依系爭協議承諾書全文脈絡及第8條文字用語以觀,即可知第8條應係指在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承諾書時,所尚未發現之被繼承人林張月遺產,於系爭協議承諾書簽立後,始為繼承人所發現之情形,故系爭道路用地顯然應無系爭協議承諾書第8條約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提撥124,208元作為祖先孝敬基金,及給付原告林朝泰186,845元、給付原告林碩如186,845元、給付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光、林慈熹186,84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附表(系爭道路用地明細)┌───┬──┬──┬───┬──┬────────┬─────┬────┬─────────┐│○號○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權利範圍│民國102年1月申報地││││││││權人││價(每平方公尺)│├───┼──┼──┼───┼──┼────────┼─────┼────┼─────────┤│1│太平│ 三汴 │129-1│道│200.00│林慈正│1/2│新臺幣1,360元│├───┼──┼──┼───┼──┼────────┼─────┼────┼─────────┤│2│太平│福德│138│道│71.05│林慈正│1/2│新臺幣4,320元│├───┼──┼──┼───┼──┼────────┼─────┼────┼─────────┤│3│太平│福德│138-1│道│85.24│林慈正│1/2│新臺幣4,320元│├───┼──┼──┼───┼──┼────────┼─────┼────┼─────────┤│4│太平│福德│139│道│304.14│林慈正│1/2│新臺幣4,320元│├───┼──┼──┼───┼──┼────────┼─────┼────┼─────────┤│5│太平│福德│142-1│道│6.47│林慈正│1/2│新臺幣4,320元│├───┼──┼──┼───┼──┼────────┼─────┼────┼─────────┤│6│太平│福德│241│道│29.36│林慈正│1/2│新臺幣4,320元│├───┼──┼──┼───┼──┼────────┼─────┼────┼─────────┤│7│太平│福德│241-1│道│38.46│林慈正│1/2│新臺幣4,320元│├───┼──┼──┼───┼──┼────────┼─────┼────┼─────────┤│8│太平│福德│313│道│141.52│林慈正│1/2│新臺幣4,320元│└───┴──┴──┴───┴──┴────────┴─────┴────┴─────────┘(原本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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