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高淑如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1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5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1700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3年10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360至361頁、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0月4日起算,又原告係住新北市○○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3年11月4日(星期二),惟原告卻遲至103年11月10日始以「復查申請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財政部總收文戳章之「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憑(訴願卷2第1頁),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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