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號
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余品鋒 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余品鋒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忠貴
陳歆柔 洪唯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27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余品鋒工程有限公司將本市○○區○○段○○○○號土地(位在本市○○區○○○街○○號對面,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使用,而系爭土地屬「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都市計畫(臺灣省實施區段徵收五年計畫範圍-廍子地區)『第一種住宅區』」;嗣有民眾向本府1999話務中心陳情,在系爭土地有貨車作業導致噪音,兼且堆放施工物品致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機關函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下稱北屯區公所)至系爭土地查勘,經北屯區公所以106年7月10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22057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06年7月10稽查彩色照片,復經被告機關分別函請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並審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後,核認被告在住宅區內從事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暨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等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55297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用途。原告僅就罰鍰6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台中市都市發展局於106年8月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指出原告於台中市○○區○○○街○○號對面○○○區○○段○○○○號土地上),疑涉違反台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文規定,於該函中以原告疑涉做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使用,其中並引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得處以罰鍰」;另又依同法第80條規定「不遵守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依本法予以強制執行…」,依該函中所引用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地(石),變更地形」,地方政府才能依法裁處罰鍰,而原告並未於該筆土地上從事前述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之情事,原告於訴願書中已一再強調此一論述,但台中市政府卻一再忽視此一重點,更何況台中市政府完全沒有給予原告任何勸導期,就直接依原告並未違反的前述法條而予以開罰,此點突顯其行政之粗糙不堪,讓無辜百姓有與民搶錢的深深不良感受。㈡再者原告於106年8月7日接獲台中市都發局之函時,就立即
回函台中市都發局陳述意見,並立即著手清除其所列舉的建築材料,盡到一個守法公民之義務和責任,但台中市政府卻仍一意孤行,完全忽視原告的守法行為,更在訴願決定書中又多舉出原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裁處書中都沒有舉出之「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事實,此為欲加之罪,原告不服,依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中所謂有民眾陳情「在系爭土地有貨車作業導致噪音,復堆放施工物品致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如依此論述有貨車作業的聲音就叫做噪音,那全國的馬路都是噪音發生處,是否所有貨車都要罰鍰,再者原告之建築模板係暫時堆置在系爭土地內,並且有用圍牆隔離,又不在公共區域上,並非他人自由出入之處,怎會有致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呢?再者台中市政府以所謂稽查所拍的彩色照片,就認為原告的堆置物品發出敲擊噪音,此一物證更是令人匪夷所思的靈異照片,照片竟然能發出聲音?台中市政府如此荒腔走板的論述,如何叫善良的老百姓信服。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疏失,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告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略以,...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案原告收受本府106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後,於107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訴訟提起之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㈡有關被告106年9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5529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被證一)相關規定如下:
⒈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被證六):「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
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被證七):「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被證八):「(第1項)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項)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⒋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被證九):「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附表「項次二;種類:
其他;第一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本案系爭土地位於本市(大坑風景區)都市計畫(臺灣省實施區段徵收五年計畫範圍-廍子地區)「第一種住宅區」範圍內,經本市北屯區公所106年7月10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22057號函檢送106年7月10日稽查照片及土地所有權人106年7月27日陳述意見書所載:「……於8月30日前清除地上堆放的『建築材料及廢料』……。」,及附陳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略以:「…租賃標的為本市○○區○○段○○○○號從事圍籬、水泥柱等相關產業臨時工作場所,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觀之,系爭土地確係於第一種住宅區作「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使用,顯已違反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6萬元整行政罰鍰並命自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於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於系爭土地堆放施工建材,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於住宅區堆置建築材料之規定?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另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之。」第17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第18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接獲通知不得於住宅區堆置建材,隨即移
除,並稱其堆放者係○○○區○○○○○道磚及棧板,其為從事營造工程之廠商,因上游廠商「 陳福益 營造」「金陞營造」承攬大坑廍子區重劃區工程,系爭土地即位於上述重劃區內等語。然查原告自承上述重劃工程於96年開工,100年完工,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上述工程均於94開工,並於96、97年間完工(本院卷第60-61頁),顯非正在進行中之重劃工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㈢依卷附之北屯區公所106年7月10日現場勘查彩色照片所示(
0000000訴願卷頁59-60),系爭土地設有圍籬,建築廢料堆置數量非低,並非僅設分類回收之暫時堆置場所,不符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之情狀,原告所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予以裁罰,核屬適法。原告所稱事後業已清除完畢,乃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法,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