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治療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業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開始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毒品來源為 吳俊毅 ,然亦自陳其係自行拿取吳俊毅之毒品以施用,是難認吳俊毅有轉讓毒品之犯意,且吳俊毅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警方於107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705室內搜索後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所破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開始接受戒癮治療,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被告陳盈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7年4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治療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詎陳盈蓁於戒癮治療期間中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7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內,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執行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球鞋1雙、衣服2件、腰袋包1件、筆記本1本、眼鏡1支、帆布袋1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9247號案件偵辦中),以及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501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等物,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盈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D107214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4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D10721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並非「一犯」、「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無從再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處遇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治療期間為於107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業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開始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雖供陳毒品來源為吳俊毅,然亦自陳其係自行拿取吳俊毅之毒品以施用,是難認吳俊毅有轉讓毒品故意,而吳俊毅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報告機關於前揭時、地搜索後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所破獲,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柯芷涵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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