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瑋(原名許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81號被告許崇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18時許,利用其前在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醫院維修水電之機會,乘人不注意之際,在上址行政大樓3樓事務組,徒手竊取 胡美紅 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胡美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美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60085802號指紋鑑定書、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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