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林美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0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號○○道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屬實並予攔停,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當場為原告所簽收。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7年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10724號函復,被告嗣於107年3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20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區○號○○道,因燈光號誌標示不明被警查獲。查原告因首次行經該路段看見前方有綠色方向指示燈,遂往指示方向前行,隨即遭員警舉發敘明該指示燈是給右方引道車輛通行的,原告於日後親赴現場再作確認,現場燈號旁有極小字告示牌指引該燈號提供哪個車道使用,但依原告當時夜晚時間從該越堤道上坡行進,也只能看見綠色燈號,根本無法看見被燈號亮度遮蔽的小字告示牌,也決非故意擅闖紅燈,若要用路人正確使用道路相關規則,告示牌理當清楚顯明,或者應當於上坡道路段加設告示牌,否則對未曾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實在難以在短短數秒之間,立即辨明燈號號誌不同車道的專用區隔,當時天色也相當黑暗,致使原告錯誤判斷,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面對紅燈燈號,仍逕行駛
越停止線而穿越路口,並經員警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函復及員警答辯書等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現場號誌設置不清 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函復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越堤道與永安橋兩道路間,有高起之分隔島分隔,且於紅綠燈旁設有明顯告示,足使駕駛人得知悉兩號誌分別係針對兩不同道路而設;且即便於天色昏暗時無法清楚辨識該標示牌,惟於原告違規當時,亮起綠燈之燈號依原告所述,係於系爭違規路口對面之燈號,然於近處一側之燈號仍為紅燈,而原告竟無視於近處顯示之紅燈燈號,及左側越堤道對面之燈號,而竟以遠處、右側永安橋方向顯示之綠燈燈號即逕直行,縱其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是其違規行為仍應裁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本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員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本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員警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6款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員警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1日20時30分,行經
新北市○○區○號○○道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屬實並予攔停,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當場為原告所簽收,被告嗣於107年3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10724號書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6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486383號函、答辯書、違規地點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61318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4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燈光號誌標示不明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
63510724號書函說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發現臺端騎乘J8X-351號車○○○區○號○○道往五股方向行駛,適4號越堤道行向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闖越路口而過,乃趨前攔檢,爰依法製單舉發。另指摘右邊車道綠燈乙節,查該行向係屬永安大橋銜接4號越堤道方向行向號誌,與臺端騎乘之平面道路行向非屬同一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關於○○區○號○○道(往五股方向)106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時制計畫,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613186號函復如說明略以:「查旨揭路口號誌預設採3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時相:中興路2段182巷口(南往北方向)綠燈(亮左轉箭頭燈)。(二)第2時相:中興路2段182巷口(北往南方向)綠燈(亮右轉箭頭燈)。(三)第3時相:永安橋往越堤道方向綠燈(亮右轉箭頭燈)。前揭路口各時相號誌燈號係依據時制計畫依序轉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查依卷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該路口中央所立號誌燈桿,右側號誌旁標示為「永安橋專用號誌」(即上開第3時相行向號誌),左側號誌旁則標示為「越堤道專用號誌」(即上開第2時相行向號誌),明顯可辨,並無如原告所述標示不明之情事。本件舉發員警係當場目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五股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面對「越堤道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趨前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不以員警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為必要,而員警當時目視現場之違規情事,已於卷附所提答辯書(見本院卷第29頁)詳載:「於106年7月21日20時30分於4號越堤道,見林美雪從環堤大道上4號越堤道,當下該4號越堤道號誌為永安橋下往4號越堤道為綠燈,其餘兩向皆為紅燈,當下環堤大道上4號越堤道其餘車輛已停止,只見林美雪騎乘普重機J8X-351直行闖過4號越堤道,故職追上去依法告發」等語,核與原告起訴狀自承:「原告因首次行經該路段看見前方有綠色方向指示燈,遂往指示方向前行,隨即遭員警舉發敘明該指示燈是給右方引道車輛通行的」云云情節相符,考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應堪認定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為可採,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對未曾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實在難以在短短
數秒之間,立即辨明燈號號誌不同車道的專用區隔,或者應當於上坡道路段加設告示牌云云,然若駕駛人在主觀上就違規舉發地點之道路管制措施認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上開路段之道路管制措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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