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4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品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等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28號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向上訴人即被告王品蓁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以及偵查中檢察官所命令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等2地址郵寄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皆於102年10月29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將本院判決書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揆櫫上開說明,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2年11月8日業已發生送達效力,如被告對上開判決有所不服,自應於10日內提起上訴;換言之,本案之上訴期間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已於102年11月2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2年12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打印之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再於102年12月5日親自到院領取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然此僅屬判決書之事後補發,不影響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10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