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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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5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廖國翔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晚上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景新街郵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當時行駛於新北市○○區○○街往新店方向、由告訴人 蕭聖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腕挫傷合併尺骨莖突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半脫位及韌帶鬆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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