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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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單雄
羅登榞 李漢鐘 史月娥 張清建 王仁智 王英俊 相對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方玉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的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其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社員亦得基於自益權,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此時,並具有財產權的性質,故可解為係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特殊權利。社員權除前述的自益權外,尚有共益權。共益權指以完成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的權利,民法設有規定者,如第51條第2項的少數社員請求或自行召集總會的權利;第52條第2項的社員表決權;第56條第1項的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權利等。至於自益權的內涵,則指專為社員個人利益所設的權利,包括所謂的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社團設備利用權等。次按,社員本於社員權對於社團有所主張,因而起訴請求裁判者,倘係純屬共益權性質,或依該社團本身之性質,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權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新台幣(下同)3,000元。又按,本於社員資格而被選舉兼任社團之理、監事等職務者,倘其職務係屬無給職,並依其社團之性質觀察,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兼任理、監事職務,與社團發生爭執者,核其本質,實亦源於社員權中的共益權而來,仍應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按照民事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社員,並經相對人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兼任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任期至民國101年3月3日止。又相對人係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1條規定,抗告人兼任之理、監事職務,均為無給職,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均非為個人之利益。再者,抗告人分別提起確認抗告人單雄與相對人間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抗告人羅登榞、李漢鐘、史月娥與相對人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抗告人張清建與相對人間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抗告人王仁智、王英俊與相對人間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確認期間僅18個月,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係屬財產權性質,並因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依民事法第77條之12及第466條規定,核定抗告人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按1,650,000元計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情。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係相對人之社員,並於相對人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被選出兼任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任期至101年3月3日止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5-18頁)為證,堪予採信。次查,抗告人因為相對人於99年6月10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抗告人解職及停權2年,故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上述委任關係存在等乙節,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以下),顯見抗告人起訴爭執者,涉及社員權。
四、次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共三種,為人團法第4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係職業工會,自屬人團體法規範之人民團體無訛。又按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人團法第16條著有明文;倘參諸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0條規範,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第29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及第32頁),顯見無論依人團法或相對人組織章程相關規定,分別予以觀察,相對人之社員均無所謂的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社團設備利用權等自益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之會員基於會員權得向相對人主張的相關權利,僅有選舉或表決等以完成社團所擔當之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的權利,即所謂的共益權。又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人團法第21條揭有明文。足見抗告人兼任之理、監事等職務,均無薪給請求權。至理、監事會之職務,依人團法第18條規定,則應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再參酌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6規規定,理事會職權,包括:處理一切會務、採納及執行會員之建議、對外代表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執行決議事項;第17條規定,監事會職權,包括:審核本會簿記帳目及經費收支、稽查本會各種事業進行狀況、稽核本會職員工作勤惰及會員之言論行動等以觀,亦徵兼任相對人理、監事之職務者,亦屬無給職。
五、綜上,足認抗告人基於社員身分,兼任相對人之理、監事職務,亦屬無給職,倘參酌相對人社團之性質,屬於人民團體,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智能、謀取勞工福利及改善勞工生活等以觀(參見人團法第35條及相對人組織章程第3條),顯見相對人之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揆諸前揭說明,有關相對人之社員兼任理、監事職務,與社團發生爭執者,核其本質,實亦源於社員權中的共益權而來,仍應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按照民事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為之。原審認抗告人起訴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核其性質相同於僱傭契約,均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糾紛,故屬財產權之爭訟,並因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依民事法第77條之12及第466條規定,核定抗告人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550,000元(1,650,000×7=11,5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
0元。非但有違前開說明,亦忽略僱傭契約均屬有償契約(見民法第482條)性質,核與委任契約分為有償與無償兩種契約(見民法第528條及第535條)不同,自屬欠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所核訴訟標的金額,並據為命繳裁判費額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涂榮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