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伯仲公司」應更正為「 柏仲 公司」、「附表一、二、三」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下述之附表一、二、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4.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5.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吳佩圜 、 練佳雯 、 劉俊賢 、 楊雯雯 等4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現金週轉,竟假藉刷卡消費為名,從事假刷卡、換現金之行徑,而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並違反與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合約,致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交付刷卡款項,敗壞信用卡正常使用之商業秩序,亦有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實力之提升,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該發卡銀行函覆信用卡使用清償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96年6月11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第
176頁),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99年1月28日始自行到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信用卡卡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商店名稱│├──┼─────┼────────┼────────┼─────────┼───────────┤││││94年1月20日│31萬9930元│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1│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94年3月16日│32萬1310元│數碼公司││││├────────┼─────────┼───────────┤││││94年7月20日│32萬1310元│數碼公司│││├────────┼────────┼─────────┼───────────┤│││0000000000000000│94年5月18日│32萬1310元│數碼公司│├──┼─────┼────────┼────────┼─────────┼───────────┤││││94年6月2日│11萬400元│數碼公司││2│AIG友邦信│0000000000000000├────────┼─────────┼───────────┤││用卡公司││94年6月30日│10萬9480元│數碼公司│├──┼─────┼────────┼────────┼─────────┼───────────┤││││94年1月20日│5萬5476元│數碼公司││││├────────┼─────────┼───────────┤││││94年3月16日│6萬7390元│數碼公司││3│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94年5月18日│7萬7970元│數碼公司││││├────────┼─────────┼───────────┤││││94年7月14日│8萬8550元│數碼公司│├──┼─────┼────────┼────────┼─────────┼───────────┤│4│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94年1月31日│3萬4960元│數碼公司││││├────────┼─────────┼───────────┤││││94年3月30日│3萬4960元│數碼公司││││├────────┼─────────┼───────────┤││││94年6月2日│3萬4960元│數碼公司││││├────────┼─────────┼───────────┤││││94年8月4日│5萬8836元│數碼公司│├──┼─────┼────────┼────────┼─────────┼───────────┤│││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4日│1萬2000元│柏仲公司││││├────────┼─────────┼───────────┤││││94年8月4日│9萬9820元│數碼公司││││├────────┼─────────┼───────────┤││││94年8月10日│9萬2000元│數碼公司│││├────────┼────────┼─────────┼───────────┤│5│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XXXX74│94年1月6日│2萬1735元│數碼公司│││業銀行│├────────┼─────────┼───────────┤││││94年1月31日│2萬1160元│數碼公司││││├────────┼─────────┼───────────┤││││93年11月30日│1萬8711元│辰真店│├──┼─────┼────────┼────────┼─────────┼───────────┤││││94年1月20日│8萬9930元│數碼公司││││├────────┼─────────┼───────────┤││││94年3月16日│8萬9930元│數碼公司││6│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94年5月18日│8萬9930元│數碼公司││││├────────┼─────────┼───────────┤││││94年7月20日│8萬9930元│數碼公司│├──┼─────┼────────┼────────┼─────────┼───────────┤││││94年3月16日│17萬890元│數碼公司││7│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94年4月13日│14萬9960元│數碼公司│├──┼─────┼────────┼────────┼─────────┼───────────┤││││94年11月30日│4萬1580元│辰真店││││├────────┼─────────┼───────────┤││││94年1月31日│4萬9910元│數碼公司││││├────────┼─────────┼───────────┤││││94年2月1日│4萬9910元│數碼公司││││├────────┼─────────┼───────────┤│8│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94年5月5日│5萬9800元│數碼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5月11日│5萬9800元│數碼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5月12日│3萬360元│數碼公司││││0000000000000000├────────┼─────────┼───────────┤││││94年8月4日│5萬9800元│數碼公司││││├────────┼─────────┼───────────┤││││94年8月10日│5萬9800元│數碼公司│├──┼─────┼────────┼────────┼─────────┼───────────┤│9│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30日│4萬9896元│辰真店│││行│├────────┼─────────┼───────────┤││││94年1月6日│4萬3470元│數碼公司││││├────────┼─────────┼───────────┤││││94年1月31日│3萬2660元│數碼公司││││├────────┼─────────┼───────────┤││││94年3月10日│12萬1670元│數碼公司││││├────────┼─────────┼───────────┤││││94年5月11日│11萬5000元│數碼公司││││├────────┼─────────┼───────────┤││││94年5月12日│3萬2430元│數碼公司││││├────────┼─────────┼───────────┤││││94年8月10日│18萬1700元│數碼公司│├──┼─────┼────────┼────────┼─────────┼───────────┤│1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30日│33萬2120元│數碼公司││││├────────┼─────────┼───────────┤││││94年5月12日│37萬9960元│數碼公司│├──┴─────┴────────┴────────┴─────────┴───────────┤│總計:新臺幣460萬2704元│└────────────────────────────────────────────────┘附表二
┌──┬─────┬────────┬────────┬─────────┬───────────┐│編號│銀行│信用卡卡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商店名稱│├──┼─────┼────────┼────────┼─────────┼───────────┤││││93年11月29日│16萬6320元│辰真店││││├────────┼─────────┼───────────┤││││94年1月20日│17萬9550元│數碼公司││1│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94年3月2日│19萬4513元│數碼公司││││├────────┼─────────┼───────────┤││││94年7月28日│18萬5250元│數碼公司│├──┼─────┼────────┼────────┼─────────┼───────────┤││││94年3月11日│11萬9700元│數碼公司││2│荷蘭銀行│00000000xxxx5580├────────┼─────────┼───────────┤││││94年4月29日│11萬9700元│數碼公司││││├────────┼─────────┼───────────┤││││94年6月30日│11萬9700元│數碼公司│├──┴─────┴────────┴────────┴─────────┴───────────┤│總計:新臺幣108萬4733元│└────────────────────────────────────────────────┘附表三
┌──┬─────┬────────┬────────┬─────────┬───────────┐│編號│銀行│信用卡卡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商店名稱│├──┼─────┼────────┼────────┼─────────┼───────────┤││││93年11月22日│3萬1185元│辰真店││││├────────┼─────────┼───────────┤││││94年1月27日│4萬4888元│數碼公司││││├────────┼─────────┼───────────┤││││94年7月1日│4萬4888元│數碼公司││1│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94年9月20日│4萬元│柏仲公司│├──┼─────┼────────┼────────┼─────────┼───────────┤││││94年1月27日│4萬4888元│數碼公司││2│中華商銀│├────────┼─────────┼───────────┤││││94年2月22日│4萬4888元│數碼公司││││├────────┼─────────┼───────────┤││││94年3月24日│4萬4888元│數碼公司││││├────────┼─────────┼───────────┤││││94年4月20日│4萬4888元│數碼公司││││├────────┼─────────┼───────────┤││││94年5月18日│4萬4888元│數碼公司││││├────────┼─────────┼───────────┤││││94年7月28日│4萬4888元│數碼公司││││├────────┼─────────┼───────────┤││││94年9月20日│5萬元│柏仲公司│├──┴─────┴────────┴────────┴─────────┴───────────┤│總計:新臺幣48萬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