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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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48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心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佩頤 因99年度訴字第154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