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仁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違反公司法之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昭仁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茲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違反公司法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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