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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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15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張智傑

張永豪

陳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智傑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永豪及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其中編號2-8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85,982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於114年0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00,98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張永豪及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0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983元

張永豪、張智傑、陳美玲

自民國114年05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0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00983元

張永豪、張智傑、陳美玲

自民國114年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983元

張永豪、張智傑、陳美玲

自民國114年06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07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300983元

張永豪、張智傑、陳美玲

自民國114年10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300983元

張永豪、張智傑、陳美玲

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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