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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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犯罪時間、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其尚有他案在偵審階段,希望待他案確定後可再做最後之定刑等情,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