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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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56號
原告 林子平
被告 張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前三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前三間房間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及每月水電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6,500元及同項後段之每月水電費之請求,減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見營簡卷第30頁),核其性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二樓前三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年3個月,每月租金為6,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嗣因系爭房間另有別用,於上述租期屆滿前,已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並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告,請其另覓他處並遷離,豈料被告卻屢以恐嚇言詞謾罵及威脅原告。現因租期屆滿,被告未遷離、返還系爭房間,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另因被告尚未給付110年12月租金,又於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6,5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的二樓客廳於110年8月至10月連續3個月都因下雨淹水,我每天得要拖地板,因為漏水的關係,我的農產品也有損壞;又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後數日,告訴我要將系爭房屋二樓的後方二間房間出租給他人,該二間房間我雖沒有承租,但是因為原告同意讓我擺放東西,所以我已經擺放我的東西,二樓也只有一個出入口,我跟原告說這不合理,如果我東西遺失怎麼辦,原告當天回去後就打電話跟我說要解除租約,我跟原告間沒訂立新的租約,僅有系爭租約1份,原告是因為我不讓他將系爭房屋二樓後方的二間房間出租給他人,就要跟我解約;此外,原告私自出租廣告牆,損害我租屋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二樓前三間房間(即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並於系爭租約註明出租範圍不包括系爭房屋之二樓後二間房間,租期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為1年3個月,每月租金為6,5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等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見營簡卷第15-16、23-24頁)、兩造所簽立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告知被告尚有110年11月、12月租金未給付等情,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調解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業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且原告為系爭房間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房間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間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房間有淹水、原告出租外牆損害其權益等情,縱屬實在,僅屬被告得否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亦不因此取得合法權源而得以繼續使用系爭房間,則被告據此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即屬無據,實非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6,500元,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租賃關係給付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租金6,5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房間淹水造成其損害甚多,否則定然會準時交房租云云,惟其實際受有何等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則其所辯尚難採信,又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約給付上述期間之租金,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租金6,500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間拒不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因占用系爭房間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間原約定租金為每月6,500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