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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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71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林芊羽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重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林**間就民國109年12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債權行為暨110年1月4日所成立之物權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回被告乙○○所有(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僅係於查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姓名後更正其事實上陳述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尚非訴之變更追加,自非法所不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帳款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乙○○之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於109年10月12日取得債權憑證,詎被告乙○○竟基於脫免強制執行之意圖,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日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並經於110年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其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負有債務,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161號卷宗無訛,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司小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1頁),應堪信實。而被告乙○○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於109年12月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全數無償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並於110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羅地資字第1110000387號函暨所附羅登字第167670、167671號登記案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77、191-229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則在客觀上被告乙○○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之財產因而減少,堪認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並經辦理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乙○○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種類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全部1/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全部1/1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全部1/1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全部1/1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全部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