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吳政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阮于瑄、吳姿羽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五結鄉,被告吳政倫、王逸軒、吳庭歡之住所地則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依據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吳建和 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