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71號
原告 王志銘
被告 裴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並共同居住於上址戶籍地,詎料被告於109年6月起每日下班後即與不知名男子(下稱甲男)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曖昧通話聊天至深夜,經原告詢問被告與何人對話,被告均不予應答,且被告下班後明顯較先前晚歸,回到家時均已是洗好澡的狀態,嗣於110年9月19日經被告同事告知,被告似與甲男於臺南市新營區共同租屋生活,下班後均會先至該租屋處一段時間後再回家,並將其與甲男接吻之照片於110年7月間張貼於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戶上,被告曾於110年7月間某個假日向原告謊稱須至公司加班,惟實際上是與甲男外出約會並拍照,被告確與甲男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常交往情形,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任及婚姻生活之和諧美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實已飽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足當之。然何種行為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會變遷有所變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諸如與他人無故單獨同宿、深夜共處一室、擁抱接吻等行為,均足以評價為逾越正常人際交往,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7年6月19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10年7月間與甲男在戶外摟抱、親吻並親密貼臉拍攝合照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與甲男間之親密照片(見調解卷)、兩造間107年2月於越南之合照、107年12月30日婚宴合照、被告同事於110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與甲男親吻、親密合照之對話截圖(見營簡卷第61-65頁)、甲男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專頁網頁截圖及大頭貼照(見營簡卷第69-71頁)、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專頁網頁截圖、與他人之合照照片(見營簡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依據內政部移民署函復之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上方被告所留存照片,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網頁截圖大致相符,有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憑(見營簡卷第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堪信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戶外公共場所公然與甲男摟抱、親吻並親密貼臉拍攝合照等前述行為,依據常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起每日下班後即與甲男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曖昧通話聊天至深夜,且被告每日下班後均會到與甲男共同租賃之租屋處一段時間再回家,下班後均較先前晚歸,且回到家時均已是洗好澡的狀態,以及被告有將親密合照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等事實,則無相當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尚難採信為真。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為前述侵權行為,原告因經他人告知而取得並閱覽該等照片,而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對原告之精神及家庭生活上損害應屬非微,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營簡卷第116、39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不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於110年10月26日經被告本人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領取,見營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並參酌本案性質,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