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79號

原告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吳榮庭 律師

被告 王美惠

林美珠

林明峰

林美鈴

林美華

呂國良

呂定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被告 林寶珠

林麗華

林永生

林守仁

黃美智

高增權

高玉錦

高雅萍

高雅莉

陳富子

陳武雄

陳玉

陳美明

陳宥諭

陳亘宸

陳紜芯

陳素貞

陳晉芳

林財民

徐富美

林士鈞

林家丞

林世崑

張安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穎葳

被告 林裕民

林靜宜

蕭郁臻

蕭琪潔

蕭智鴻

李盛雯

李盛馨

吳文基

吳庠羱

陳玠華

張寬

林烘地

林純色

林朝男

林高娥

林欣翰

林遠同

林欣蓁

林朝雄

林樵楓

林仲偉

林書柔

林玉碧

林沛璇

高林寶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有志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金火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伍佰 貳拾貳元、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拾貳元,餘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特定訴外人林有志、 林陳金 、林金火之繼承人姓名,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具狀特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除呂國良、呂定南、劉秀燕、張安心、林朝男、林朝雄、林樵楓、 陳林玉碧 、林沛璇、高林寶珠(下稱呂國良等10人)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31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11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林有志前於38年間就系爭11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甲地上權)、訴外人林陳金前於38年間就系爭1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7.3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於林陳金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乙地上權)、訴外人林金火前於38年間就系爭31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丙地上權),系爭甲、乙、丙地上權均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存在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11地號、31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該等地上權成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亦影響伊就系爭土地後續利用,均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予以終止,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各該地上權登記。又,林有志、林金火已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依序各為林有志、林金火之繼承人,伊為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甲、丙地上權,自亦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先依序各系爭甲、丙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國良等10人均稱:同意原告請求,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武雄、陳富子、陳宥諭、陳亘宸、陳紜芯、 盧陳美明 、陳素貞、陳晉芳(下合稱陳武雄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伊等願放棄本件所設土地繼承權利等語。

 ㈢、被告 林徐富美 、蕭郁臻、蕭智鴻、蕭琪潔、林世崑、林士鈞、林家丞、林財民(下稱林徐富美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伊等同意放棄系爭1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訴訟費用不予承認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1地號土地上設定有系爭甲、乙地上權、系爭31地號土地上設定有系爭丙地上權,系爭甲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有志於40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系爭丙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金火於55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系爭乙地上權則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繼承原權利人林陳金(69年10月22日死亡)並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11、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乙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林有志、林陳金、林金火後代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7至59、67至368、385至401、417、483至658頁;卷㈡第31至36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就此表示異議,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就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查,系爭甲、乙、丙地上權均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惟系爭11、31地號土地現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等節,有前揭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駁回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其上記載經勘查無地上物)、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33至34、47至59頁;卷㈡第199頁),被告亦均未曾表示有使用系爭11、31地號土地,堪信系爭11、31地號土地雖登記有系爭甲、乙、丙地上權,惟均無人行使,其存在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斟酌前開事實,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甲、乙、丙地上權,應屬可取。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系爭甲、乙、丙地上權業經本院認為應予終止,已說明如上,倘該等地上權之登記並未塗銷,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原告自得一併請求終止。而系爭甲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林有志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系爭丙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林金火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均已說明如前,渠等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告依序各就系爭甲、丙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各該地上權登記,暨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塗銷系爭乙地上權登記,均屬有據。至陳武雄等8人既未曾就系爭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其拋棄並不能發生效力,並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甲、乙、丙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告依序各就系爭甲、丙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各該地上權登記,暨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塗銷系爭乙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被告呂國良等10人、林徐富美等8人雖均表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勝訴時,訴訟費用除原告本無庸起訴、其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先前曾循地籍清償辦法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不合規定為由駁回,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亦非均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可認原告非經本件訴訟即可達成其請求,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惟因系爭甲、乙、丙地上權之權利內容有所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按其權利價值酌定其金額,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

2,400元/平方公尺

2,400元/平方公尺

2,400元/平方公尺

面積

359.00平方公尺

359.00平方公尺

242.00平方公尺

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石碇字第001905號

權利人:林有志(歿)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47.00平方公尺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日期:民國108年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0月3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110760號

權利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7.34平方公尺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石碇字第001909號

權利人:林金火(歿)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7

設定權利範圍:35.60平方公尺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編號

1

2

3

姓名

王美惠

林美珠

林明峰

林美華

林美鈴

呂國良

劉秀燕

呂定南

林寶珠

林麗華

林永生

林守仁

高黃美智

高雅萍

高玉錦

高雅莉

高增權

陳富子

陳武雄

陳玉

盧陳美明

陳宥諭

陳亘宸

陳紜芯

陳素貞

陳晉芳

林財民

林徐富美

林士鈞

林世崑

林家丞

張安心

林裕民

林靜宜

蕭郁臻

蕭智鴻

蕭琪潔

李盛雯

李盛馨

吳文基

吳庠羱

陳玠華

林張寬

林烘地

林純色

林朝男

林高娥

林遠同

林欣翰

林欣蓁

林朝雄

林樵楓

林仲偉

林書柔

陳林玉碧

林沛璇

高林寶珠

備註

林有志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陳金之 繼承人

林金火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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