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63號

原告 陳圻泯

被告 黃建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07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接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奕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奕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需儲值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0時54分17秒,將4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0時56分31秒,提領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業於110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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