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施行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確明示「從新從輕」之原則。但查,該法係以修正施行前繫屬為要件,至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如何處遇,新法則未明文規定。斟之觀察勒戒具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觀察勒戒之處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卷查本案繫屬本署時,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難認原審裁定允當云云。
二、原審裁定則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證人 李永泉 證述屬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該條例,則修正為不得逾二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理由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一月。
三、經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苗栗縣○○鎮○○街○巷三六七之三號門前,被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用具,並採尿送請苗栗縣衛生局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尿液檢驗成績書函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分局因二次通知,甲○○均未到場說明。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甲○○,仍無法強制甲○○號到案。竹南分局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責任,並將犯罪調查之結果移送檢察官。而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立法目的,本在使被告能適用最有利之有關規定。本案竹南警察分局警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查獲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用具,並採尿送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已獲悉被告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已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且竹南警察分局於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亦曾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足認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挼受函送前,即已指揮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偵查。不能以形式上,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函送,才謂開始偵查。原審法院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已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其抗告為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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