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凱因廢棄物清理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智凱因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3月7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均係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兼衡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及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