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 陳秋雄 」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貨車租賃契約書上出票人欄內「陳秋雄」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陳秋雄」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貨車租賃契約書上出票人欄內「陳秋雄」之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2至3行之「由『 阿發 』交付陳秋雄之駕駛執照1張予甲○○」應更正為「由『阿發』於不詳時、地,將其以不明方式取得之『陳秋雄』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甲○○先行提供之照片,藉以變造『陳秋雄』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交由甲○○持用」、第6至8行之「並由甲○○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各偽簽『陳秋雄』之署名1枚」應更正為「並由甲○○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簽『陳秋雄』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承租人欄僅在識別何人承租,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構成偽造署押)」、最末行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秋雄」應補充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秋雄、 戴玉山 、 何昆霖 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湮滅刑事證據」、第11行之「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竊盜、贓物案件之證據」等記載應予刪除;又附表三編號1之失竊車輛車號應更正為「8480-UW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持變造之「陳秋雄」汽車駕駛執照分別與戴玉山、何昆霖簽訂租賃契約而行使,並冒用「陳秋雄」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秋雄」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貨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秋雄」之署押1枚,進而提出與戴玉山、何昆霖簽訂租賃契約,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漏未敘及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甲○○與共犯「阿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為與戴玉山、何昆霖簽訂租賃契約,而提出變造之「陳秋雄」汽車駕駛執照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貨車租賃契約書,係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甲○○先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場所,寄藏贓物則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又因被告受雇拆解贓車之過程必定有一段時間之繼續,故符合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是被告甲○○、乙○○明知所附表三所示之車輛皆屬贓車,竟仍拆卸解體該等贓車,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難以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惟本件被告2人搬運贓車至廠房寄藏之行為,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受僱於共犯「阿發」,拆解多輛不同被害人所有之汽車,侵害之法益顯非同一,是聲請人認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拆解多數被害人車輛之犯行間,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惟其等因單一之寄藏行為而觸犯數寄藏贓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甲○○、乙○○為圖一己之私利,受雇拆解贓車
予以寄藏,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兼衡其等拆解贓車之數量、犯罪期間長短及犯罪所得,其中被告甲○○另冒用他人身分租賃廠房及貨車,被告乙○○無前科,暨渠等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陳秋雄」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貨車租賃契約書上出票人欄內「陳秋雄」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阿發」(拆卸工具)及被告甲○○(手機1支)所有,供被告甲○○、乙○○拆解贓車零件及與共犯「阿發」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明屬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之「陳秋雄」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甲○○照片,雖為被告甲○○因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乙○○2人將上開贓車加以拆卸解體,使原贓車變形,喪失證明其為贓物之效用,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竊盜、贓物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經查:本件僅係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是其在實施前開拆解贓車之行為,固有使原來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車輛,喪失其原貌至不可辨識,致司法警察無從依犯罪證據發現犯罪,同時亦使被害人無從回復其所有權,但在被告2人行為當時,本件相關案件並未開始偵查,難認前開贓車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